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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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利益受损,也很难追求清算组成员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最后,清算组成员系无偿工作,工作动力和压力不足。 4.个人。

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具体列举了个人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要求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法律上对个人管理人的资格较机构更为审慎和严格。尽管有人主张个人较机构更富有责任感,但是笔者还是持保守态度,诚然,个人较机构而言并无信任风险,但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可想而知。因此,未来破产管理事务应以机构主导为趋势。 (三)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

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还是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都有各种各样的缺陷和不足,相比而言,律师事务所在诸多方面都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应该在破产管理工作中发挥生力军作用。

首先,律师行业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培育出一支具有相当精湛业务水准的队伍,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推广和普及,律师准入设定了一个比较高的门槛。自1979年律师制度恢复以来,30年间律师队伍由212人发展到15万多人,律师事务所由79家发展到近1.5万家,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据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执业律师已达156710人,全国律师事务所已有14467家,担任各类法律顾问314867家。2007年一年,全国律师担任各类诉讼及代理1967784件,从事非诉讼事务534643件,承担法律援助184739件。在对律师事务所的规范上,采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要遵循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定性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即便采取合伙的方式设立,亦不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而由《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进行规范。

其次,笔者始终认为,在破产管理工作中,法律事务自始至终都是最主要的事务。譬如,在税务债权人申报的欠税及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问题上,法律依据就显得非常重要,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①的规定,欠税债权如产生于企业破产宣告之前且未过追缴期限的,其税款本金属于破产债权,其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位列于职工债权之后获得清偿。但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③的规定,对于已经超过三年的追缴期限将依法可不列入清偿

范围。对于产生于企业破产宣告之前的滞纳金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④不属于破产债权。而对于企业在破产宣告后继续营业及变现破产财产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⑤的规定属于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清偿顺序问题上,必须找到相应的有效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只有在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后,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开展工作。由于企业破产管理涉及相当多的法律,既包括破产法律,还包括劳动、税收、合同等其他法律;在法律层级上,则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最高院的诸多司法解释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发布的各个文件,由于部门众多,就同一问题有不同甚至相反规定的情况也普遍存在,也即在破产法律规定中存在着法律冲突,这些都有赖于擅长法律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辨别和选择,这样繁杂的法律工作无疑只能由律师事务所才能做好。当然,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建立专业化的工作团队,其中首当其冲要懂得实体法知识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企业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程序法知识如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诉讼法知识。当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会计、审计专业人才、资产评估、拍卖专业人才、税务专业知识以及管理专业人才,如不具备则须聘请相关人员。

最后,在破产管理这项新的业务面前,律师界积极应对,做好了充分准备。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一安排,由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起草,第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就律师事务所、律师组建管理人团队,分阶段将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裁定重整后、裁定和解后、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做出了详尽的指引,对于律师事务所从事破产管理工作有很大的参照价值。这表明律师事务所在破产管理业务方面善于总结以往和他人经验,从容应对,水到渠成。

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时,部分案件采取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同时随机选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同样,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要选定一家律师事务所与其配合,避免出现管理人受贿的问题。这种做法有双方相互配合取其所长和相互监督的好处,但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如果从管理人名册中选配套的专业机构,基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分布地区差异悬殊的现实,有一些地区根本无法实施;同时带来的问题是没有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既不能担任管理人,也不能从事破产程序中的专业性事务。今后如果要编制第二批管理人名册或者是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时,这些机构由于没有破产管理工作经验,将无法进入管理人名册。因此,是否同时选择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做管理人,法院可根据本地该类中介机构的数量和专业水准来自由裁量,将其定为制度并不可行。笔者认为,在

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可根据需要聘用必要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从事会计、审计、拍卖等工作,但是在聘用的过程中法院可以行使积极的监督和干预,可以采取律师事务所提出聘用人选报法院批准的方式。 三、结语

作为《企业破产法》一大创新和亮点的管理人制度为律师事务所拓展业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在这项机遇和挑战并存且充满竞争的业务面前,律师事务所以其特有的法律专长和团队精神,具有较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和个人所不具备的优势,应在破产管理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由此,律师事务所应扬长避短,正确预测执业过程中的法律、经济和道德风险,恰到好处地完成社会所承载的破产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