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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规范比较零散且不系统,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之中。

对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我们应当掌握《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即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反垄断法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从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这对于合法的经营者来说是好事,但是我们不能说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而只能认为其立法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之相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应当重点掌握,根据《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法律教\\\\育网响的,适用本法。特别是注意该规定后半句,它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比如两个国外的大公司合并,即使它们都没有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但是如果它们的合并会影响到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从而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应当遵守我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合并申报。

对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我们还应当从另一个角度掌握,即反垄断法平等的适用于各类企业。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的规定,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各类经营者,对各类垄断行为都要禁止。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注意:反垄断法不仅仅针对外资,而是平等适用于各类企业)

考点二:垄断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新的《反垄断法》包括了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所具备的主要内容,即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注意“禁止”和“控制”的不同)。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也称“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为限制或排除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采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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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征。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特征主要有:

(1)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团体,如各种行业协会也可能通过其决定、决议等形式限制竞争。

(2)客观方面是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3)目的和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4)特定的市场条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往往发生在市场集中度较高、成本结构类似、买方中立和存在市场进入障碍的市场中,而且参与者经营理念比较相似。

2.类型。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即 横向垄断协议;另一类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环节的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前者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后者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 豁免规定。反垄断法对以下垄断协议作了豁免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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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注意:对于上述(一)——(五),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4.规制。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是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明确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市场进入难度等多种因素。

《反垄断法》第19条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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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后两种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注意,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征及分类特征:

(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3)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

我国《反垄断法》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1)实施垄断价格;(2)掠夺性定价;(3)拒绝交易;(4)搭售;(5)歧视性交易;(6)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规制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集中行为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其特征包括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

(2)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高市场份额,提升市场地位,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有利有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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