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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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等规定执行。

第三节 借款人 保证人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在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 2.借款人及其主要关联人(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借款人的配偶、法人的控股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完毕;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无不良嗜好。

3.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4.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还款来源充足。 5.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卡。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没有不正常信息。

7. 申请中、长期贷款的,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30%-50%。

8. 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高于此比例应从严掌握;高于85%,原则上不再新增贷款,并且对原有贷款实行严格监控。

9.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经法人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申请贷款。

10. 法人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借款人的义务

1. 遵循诚信申贷原则,真实、完整、有效地提供向贷款人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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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资料,如实反映资产负债情况,积极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指定账户扣收贷款利息、本金。

3. 自愿配合信用社进行贷后检查。如实反馈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关联交易等情况。定期向贷款人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4. 自愿承担贷款发放、管理过程中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保险、诉讼、执行等费用。

5.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离、被兼并或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事先就债务落实和还款措施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借款人的限制

1. 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2. 不得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3. 各级政府、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

(一)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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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同一债务可提供二个或二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不得约定保证份额,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同一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同意: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信用社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五)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

1.国家机关、各级政府、村委会、社会团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 4.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5.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

6.法人行社认为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他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信用社不得指定或强令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第三十六条 实行授信制度。授信是指信用社对所辖服务区域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最高额度。信用社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根据信用等级、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对客户进行区别授信。信用社根据上述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对各区域、客户的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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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一)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可一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国家机关的财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5.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6.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7.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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