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控制权理论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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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制表决权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能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大会,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悬殊。

3、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这是指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有利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权益。

4、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与一般代理制度一样,表决权代理是为了补充股东个人的能力或扩张意思自治。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措施。其方式是将已经被格式化的委托书向股东发送,经股东盖章或签名后返回发送人,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份在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将表决权委托给该发送人,然后由该发送人作为受托代理人持委托书代表其行使表决权。

机制三:中小股东救济机制的建立

1、赋予中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但因为董事会实为大股东的“影子”,因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当大股东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董事会很可能不召集“应该举行”的股东大会。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各国公司法也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少数股东可以召集股东大会。通常,这仅限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并且应首先请求董事会召集,只有当其请求在法定时间内不能满足时,且其持有股份满足法律规定的持有比例和持续持有时间的条件,方可自行召集或根据法院同意而召集。

2、少数股东的提案权。指依照法律规定持续一定时间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议题或议案,并有权要求记载于股东大会通知书上。对少数股东来说,他不仅有权参与股东大会,还希望就关系到公司发展和自身利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议题。因此,赋予少数股东以提案权,就成为公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国外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提案权有直接规定和间接规定两种立法例:其一,直接规定就是明确少数股东的提案权及行使提案权的程序,其代表为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8]其二,间接规定是在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公告事项中对少数股东的提案权予以确认,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少数股东有

权要求公司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对股东大会应当作出决议的议事日程中的每一个议题,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在议事日程公告中就作出决议提出建议。对未按规定予以公布的议题,股东大会不得作出决议。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于《联邦公报》公布的有关事项中,应包括股东提出的建议。可以认为,该股东提出的建议即是一个提案。

3、股东的知情权。指股东有权查阅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按照一般通则,知情权至少应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薄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我国目前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显然过于狭小。因此,有必要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享有直接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提高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质量。

4、股东的质询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要求董事说明的事项,董事、监事有说明的义务,监事对一定事项进行说明的权利。对于股东提出但股东请求说明的内容应是与股东大会议案相关股东质询权是一项辅助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权利,它有利于股东有效地、合理地行使表决权,有利于保障股东因持有股份而应得的利益。但在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质询内容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说明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因而很难在实践中有很好的实施效果,在这方面我国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5、少数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如公司收购合并、出售公司资产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做出决议时,若股东对上述特殊事项的决议持反对意见,则有权要求公司暂缓执行并聘请中介机构重新做出独立评估,并且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最后退出公司,要求公司或者大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9]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其法理是,基于公平之考虑,法律不能强迫少数异议股东继续留在结构及权利较其加入时均已作重大改变的公司中。在我国新《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该项权利内容,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极大完善和发展。然而,该项规定在内容仍不够全面,尚待进一步完善其可操作性。

6、赋予中小股东诉权

当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形成的决议存在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一旦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则对此负有责任的大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这一条规定看,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权。

除了中小股东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诉权之外,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还应当享有对侵权人的民事索赔权。特别是控制股东通过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其他手段剥夺了公司的机会,获取了不当利益时,法律应规定中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衍生诉讼。

【作者简介】

吕焘,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 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

[2] 黄之骏、蔽新军:《美国公司控制权市场变迁及启示》,载《商业时代》2006年第1期。 [3] 参见Adolf A. Berle and Gardiner C. Means,

[4] 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

[5] 蓝秀良、高飞:《上市公司控制权结构:问且与对策》,载《当代经济研究》,2002年第3期。 [6] 朱界馄:《公司控制权配里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78-92页。 [7] 【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8] 该指令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1名或1名以上的股东,都有权要求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的议题中增列一项以上的新提案。它要求,股东的新提案应自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或公告发出之日起7日内提交公司,公司则应当在股东大会召集之日前7天内以与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相同方式送达或公告。如果未预先通知或公告,股东大会的召集便存在瑕疵,其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9]【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