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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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效时间

1. 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 自然失效:新法代替旧法;由于原来的特殊立法条件已然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四.溯及力

1. 概念: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2. 原则: (1) 从旧原则 (2) 从新原则

(3) 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应按旧法处理

(4) 从旧兼从轻原则 3. 我国刑法有关溯及力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识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 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2) 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1997年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典

(3) 当时的法律和1997年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按照1997年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1997年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1997年刑法典

(4) 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对行为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 刑事司法解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效问题的规定》)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类型

1.形式概念 仅从法律特征上给予定义,而未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 (1) 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触犯刑律) (2) 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3) 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行为

(4) 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引起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2.实质概念 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孤立的个人与统治阶级作斗争的行为——马克思

4. 混合型概念(实质与形式相统一) 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界定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1. 概念: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 基本特征:

(1)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某种损害。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手段、时间等;行为人的自身因素

(2) 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3) 应受刑罚处罚性(法律后果):免于刑事处罚不是不应,而是不需要 (4) 三个基本特征紧密地有利地结合,从总体上区分犯罪的标准是犯罪概念 3.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概念

1. 西方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有三,即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2. 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

3.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使我们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问题,进一步明确回答犯罪是怎么样成立的,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4. 概念: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这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5. 特征:

(1)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 事实特征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区别:犯罪构成要件是事实特征;但事实特征不一定是犯罪构成要件 (3) 法定性:为刑法所规定

(4) 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大小) 二.具体要件

1.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 客观方面: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核心要素是行为,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3. 犯罪主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年龄和责任)或单位

4. 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罪过,又分为故意和过失——这是按照司法机关办案顺序排列的

5. 主体→主观→客观→客体,这是按照犯罪行为客观发生的顺序排列的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一节 概述

一. 概念: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二. 意义:犯罪客体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标准,对区分此罪非彼罪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分类(种类)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分 一.一般客体

1. 一般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整体 2. 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和阶级本质 二.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指的是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刑法分则

三.直接客体

1.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 再分类

(1) 简单(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 (2) 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

① 主要客体:决定具体犯罪行为的归属(财产权)

② 次要客体: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人身权)——这两个客体影响定罪 ③ 随机客体:随机因素(生命权、健康权)——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 犯罪对象的概念: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二.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1. 联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 2. 区别:

(1)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不则未必 (2) 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 (3) 犯罪客体必受侵害,而犯罪对象未必 (4)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1.犯罪活动包括两个方面

(1) 主观方面: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

(2) 客观方面:将主观犯罪心理活动外化,表现为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

2.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1) 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的基本要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 (2) 客观的事实特征,与犯罪客体区分 (3)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具体的 ① 心备要件:危害行为

② 选择要件:特定犯罪所具备的要件,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此外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必备要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要件 二.意义

1. 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2. 有助于正确量刑,如抢劫罪与抢夺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3. 区分此罪与彼罪 第二节 危害行为

对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马克思 无行为即无犯罪 一.概念

1.行为(刑法中的行为)

(1) 最广义的行为:泛指一切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 (2) 广义的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

(3) 狭义的行为: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2.危害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之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1) 客观上是人的身体的动静(有体性特征) (2) 主观上受行为人意志的支配(有意性特征)

① 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② 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举动③ 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强制无法排除;一方面行为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④ 反射动作 (3)从法律上讲,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有害性特征、社会性特征) 4. 言论是否致罪:其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

二.表现形式

1. 作为: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不当为而为之”,不以亲自实施为前提 2. 不作为: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以特定义务为前提,即作为义务,其来源有——法律明确赋予的义务;职务、业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条件:(1) 以特定义务为前提(2) 有实际能力(3) 未履行义务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分类:

(1)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实际上也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的犯罪,遗弃罪、拒传军令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2)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也可以以作为方式来实施而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 司法认定

(1) 把作为、不作为民犯罪的故意、过失相区分,前者是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后者是罪过,即主观方面的形式

(2) 正确认识作为、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通常作为的危害比不作为严重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含义

1.广义: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损失) (1) 直接和间接

(2) 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2.狭义:仅指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1) 物质性:危害行为造成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2) 非物质性:侵害名誉、人格、尊严的抽象的不可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传授犯罪方法罪,即举动犯;侮辱罪——既遂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一般规定

1. 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2. 以是否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过失犯,玩忽职守罪

3. 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而尚未发生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危险性) 4. 以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量刑(适用不同刑罚)轻重的标准 第四节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通说: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特性

1. 客观性:客观存在的现象之间的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3. 时间序列性:只能原因在先,结果在后 4. 条件性: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 5. 复杂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二.必然因果关系(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

1.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另外的因素介入而合乎规律的产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2. 影响:

(1) 量刑:刑法第236条(2) 定罪:刑法第244条

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前者是追求后者的客观基础;还应考虑结果,主观因素(态度、心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