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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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条关于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方面限制的规定,都是这种情况。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公司行为的直接干预,明明白白就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其本质不是赋权,而是一种轨道限制,是一种安全通行的交通标志。其二,根据商人们的基本理性判断,一件交易关系到交易对方基本生存条件引起变化或者涉及其核心利益处置的,在任何公司完全不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代理人单独决定此类业务,相对交易方应自动产生审慎调查义务。公司治理的原则完全支持如下的判断: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单独决策公司事务,公司的重大交易中的对方有义务获取公司机关的决议意见,无论该种交易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是来自常人的理性判断。《公司法》第11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是就其最主要的方面做出规定,并不排斥在特殊的场合其可约束交易相对方。特殊场合是一种个案状态,存在不确定性,法律回避表达是一种选择,也许可以说是法律的不完备性。 二、关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解读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显然是一种性质判断。为了讨论的便利,笔者仅将决议无效的问题点局限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认为无效的范围。

公司法基于对公司社会性质的把握而强制确立其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它体现了股东以股权为基础在公司社团联合行动中各自表达私权的意思集中,公平、节约成本、合法、对公司形成最高约束是这一机关运作的经济和法律属性。

股东会决议形成一般需在程序上满足几个步骤:即召集、主持(讨论)、表决。由于股东会的成员必须是公司股东,所以向股东会发出效力挑战诉讼的只能是股东,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虽然预测或判断股东会决议对其利益将会造成损害或者已经造成损害,但在法理上说,股东会只是公司自身的意思机关,公司实施股东会决议中对他人的损害是为公司的行为,其提出侵权之诉可直接针对公司提出,而不涉及公司内部运作的过程,如公司的职工和债权人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公司内部机构之间如果形成权益结构冲突,如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而不受接纳,可能形成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这种情况在欧洲一些法制完备国家已经形成了案例。实际上,在150年前的英国,就有董事向法院提出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而且法官支持了董事的请求,理由是股东会在完成向董事会授权经营后不可以自行再作出让董事们必须执行的干涉董事经营权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虽然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结构,股东会通过具有经营内容的决议董事会当然得无条件执行,除非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的权限有明确限制,而股东会通过解除董事会、监事会集体的职务或者对某一董事、某些董事、某一监事、某些监事职务的解除,有关的董事、监事仍可有权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诉讼,而不是必然唯

一的仅仅针对公司提出经济补偿性诉讼。这种理解可能在英美法系法律体制下不被接受,相关的意见后面讨论。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除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提出诉讼外在内容上可能涉及方方面面,很难说那些类事务方面的决议会牵涉到效力诉讼,但是依循对具体事务可以分类的情况确定诉讼中法院的主导意见还是可行的。笔者对这些情况做以下分类。 (一)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影响其效力的诉讼案件

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区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规定在程序上违法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这里提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一是因为存在一些边缘化的客观情况,二是可撤销的规定时限较短,为彻底保护股东利益应当补充为无效之诉。公司法的前述分类只是照顾到最一般的情形,例外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定期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三种情形。

1.首次股东会会议。就召集和主持程序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了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制度,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表决方式。首次股东会会议由于要对公司设立做出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因此全体股东都必须参加。如果没有通知到全体股东,其决议对于未受通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因为公司事实上尚未成立,章程未获其同意,股东间实质上处于投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股东仍有退出投资行为的机会,该决议当然对他没有效力。如果该股东提出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解决:该股东依据投资协议仍坚持为股东的,判决决议无效;该股东退出投资的,可径行判决股东会决议对其不生效力。经调解,该股东接受决议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首次股东会的表决必须采用两种表决方式:对于决议公司设立和签署公司章程两项事项,得按股东人头表决,投反对票的股东事实上就意味着退出公司设立行动,发生的纠纷得按合同法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导致公司设立不成功的,按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善后(决议公司设立的决定也可被章程签署行动所吸收而合并对待,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实质上表达了首次股东会的决议);对于其他选举事项则按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进行投票,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有另外的规定则依其规定。

全体股东受通知实际参会,不受《公司法》第42条有关提前15天通知的限制。 2.股东会定期会议。公司法规定了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含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以及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补救预案安排。 公司的股东会定期会议的举行是表明公司的治理和运营处于正常状态的标志行为,也是公司及其董事会遵行公司法、尊重国家意志、维护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法定义务。定期会议讨论公司预算、决算、分配、章程修改、董事会选举、监事会选举等重要事项。定期会议不能正常举行,除非董事会有合理的理由且短暂延期外,一定是公司在治理方

面发生了重大混乱所致。在混乱的情形下,定期会议能够被举行,往往也会遭受到异议股东和个别董事、监事对决议的抵制,包括向法院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仅就程序问题而言,法院需要把握的是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特别是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是否首先建议董事会、监事会召集,是否在形成决议时其持股达到法定十分之一以上标准,到会股东所持股份是否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在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情景下,一旦有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就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规定了两种决议生效的支持股权比例:对于一般事项,如选举董事会、监事会,通过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分配方案,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对外提供担保等,规定由公司章程安排(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按股东人头表决或者按资本表决有其他比例安排的,依公司法确定资本制度的原则精神和商业惯例确立超过全部资本半数的比例确定效力);对于关涉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解散、变更组织形式等重大事由的,规定了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要求。股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司自治也是我国公司法总体立法精神的目标导向之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其公司股权结构的实际情况,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比例提出更高或者更低的比例安排(安排更高是追求制约,安排更低是追求效率),法院对符合公司章程标准的决议就不应认定无效。公司安排的比例标准,在其章程中已经明确,而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确认的(新加入的股东虽然未在章程上签字,但法理推定其加入必然意味着承认章程),这种安排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法院认定其决议无效就有违商业判断规则。

实践中有按照《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条件通过的章程修改议案,恰恰对少数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由此引发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无效之诉的情形。对此,有观点提出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意见。笔者最初同意该观点,但经过研究认为,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精神,章程修改的决议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不是三分之二的结构比例出问题,而是多数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问题,反对决议的股东应当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不能由此推导出有关“三分之二通过比例”的标准存在问题。否则,会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东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绑架”,持有一股的股东可以否决公司章程修改,后果是非常荒诞的。

3.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形和前述情形大体一致,这里不再赘言。

(二)股东会决议内容单纯关乎公司经营事项的效力诉讼案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事务方面是分权决策的机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依据授权包揽经营决策一切事务的治理结构。股东会是

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策的事项,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必须执行。本文在此处所讲的公司经营事务,一般不涉及到股东利益的直接的增减和损益,比如按照公司章程的安排超出一定数额金钱数目的对外投资明确属于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通过公司的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经营计划,表决公司抵押资产以实现巨额资金借贷、发行公司债等。在这些事项的决策中,全体股东的价值判断往往是围绕议决行为对公司长远和短期利益的影响角度展开,不牵动股东间此起彼伏的利益纠结,因此以多数股东的判断为公司的判断符合公司运行的基本规则。

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如有股东提出决议无效诉讼,除非以下两类情形存在,法院不得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尊重公司自治的权力和不逾越商业判断规则。

第一,对外担保或者投资事实上存在大股东或者董事、高管的隐秘利益,而这种关联性的关系事先没有披露,利益相关方又参与了议决的全过程,且未回避表决,因此可以宣告决议无效。我们以倡导公司股东平等、决策信息透明、诚信公平、反对控制权滥用为价值导向,就应不论其他因素坚决地表明司法的严肃态度。至于,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当然存在酌情处理的余地和空间。

第二,对外投资的项目存在违法情节,可能使公司处在法律上的巨大风险之中,遭受政府处罚或者资金损失。但起诉股东仅仅依据商业风险而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限制股东个体权利或影响、损害其利益的效力诉讼案件 1.《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议决内容。公司股东会讨论议决公司的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变更组织形式、解散等事项,公司法规定了全部资本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比例条件。这些事项一旦发生变动,不仅对公司的资本结构、股东地位、控制权、公司命运会产生影响,还直接对股东个体的权利发生影响,可能造成损害。由于公司法对这类问题自身规定了更高的效力标准,这对异议股东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警示:即在股东会形成决议中一旦投票达到法定标准,提起决议无效的诉讼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关注的重点非常清楚,即要审查所诉案件的决议形成中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和董事的特殊利益,是否在实质上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同时却对控制股东带来利益。如果存在这些现象,法院可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除此以外的诉讼情形,法院一般不可以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避免与商业判断规则发生冲突。

2.股东会决议否决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或者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投票权。在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事务上,股东间可能存在纯粹出于公司营业局面分析判断的争执,也可能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的不同等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规定了两种决议生效的支持股权比例:对于一般事项,如选举董事会、监事会,通过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分配方案,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对外提供担保等,规定由公司章程安排(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按股东人头表决或者按资本表决有其他比例安排的,依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