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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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资本制度的原则精神和商业惯例确立超过全部资本半数的比例确定效力);对于关涉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解散、变更组织形式等重大事由的,规定了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要求。股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司自治也是我国公司法总体立法精神的目标导向之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其公司股权结构的实际情况,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比例提出更高或者更低的比例安排(安排更高是追求制约,安排更低是追求效率),法院对符合公司章程标准的决议就不应认定无效。公司安排的比例标准,在其章程中已经明确,而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确认的(新加入的股东虽然未在章程上签字,但法理推定其加入必然意味着承认章程),这种安排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法院认定其决议无效就有违商业判断规则。

实践中有按照《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条件通过的章程修改议案,恰恰对少数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由此引发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无效之诉的情形。对此,有观点提出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意见。笔者最初同意该观点,但经过研究认为,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精神,章程修改的决议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不是三分之二的结构比例出问题,而是多数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问题,反对决议的股东应当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不能由此推导出有关“三分之二通过比例”的标准存在问题。否则,会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东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绑架”,持有一股的股东可以否决公司章程修改,后果是非常荒诞的。

3.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形和前述情形大体一致,这里不再赘言。

(二)股东会决议内容单纯关乎公司经营事项的效力诉讼案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事务方面是分权决策的机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依据授权包揽经营决策一切事务的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策的事项,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必须执行。本文在此处所讲的公司经营事务,一般不涉及到股东利益的直接的增减和损益,比如按照公司章程的安排超出一定数额金钱数目的对外投资明确属于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通过公司的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经营计划,表决公司抵押资产以实现巨额资金借贷、发行公司债等。在这些事项的决策中,全体股东的价值判断往往是围绕议决行为对公司长远和短期利益的影响角度展开,不牵动股东间此起彼伏的利益纠结,因此以多数股东的判断为公司的判断符合公司运行的基本规则。

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如有股东提出决议无效诉讼,除非以下两类情形存在,法院不得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尊重公司自治的权力和不逾越商业判断规则。

第一,对外担保或者投资事实上存在大股东或者董事、高管的隐秘利益,而这种关联性的关系事先没有披露,利益相关方又参与了议决的全过程,且未回避表决,因此可以宣告决议无效。我们以倡导公司股东平等、决策信息透明、诚信公平、反对控制权滥

用为价值导向,就应不论其他因素坚决地表明司法的严肃态度。至于,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当然存在酌情处理的余地和空间。

第二,对外投资的项目存在违法情节,可能使公司处在法律上的巨大风险之中,遭受政府处罚或者资金损失。但起诉股东仅仅依据商业风险而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限制股东个体权利或影响、损害其利益的效力诉讼案件 1.《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议决内容。公司股东会讨论议决公司的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变更组织形式、解散等事项,公司法规定了全部资本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比例条件。这些事项一旦发生变动,不仅对公司的资本结构、股东地位、控制权、公司命运会产生影响,还直接对股东个体的权利发生影响,可能造成损害。由于公司法对这类问题自身规定了更高的效力标准,这对异议股东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警示:即在股东会形成决议中一旦投票达到法定标准,提起决议无效的诉讼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关注的重点非常清楚,即要审查所诉案件的决议形成中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和董事的特殊利益,是否在实质上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同时却对控制股东带来利益。如果存在这些现象,法院可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除此以外的诉讼情形,法院一般不可以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避免与商业判断规则发生冲突。

2.股东会决议否决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或者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投票权。在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事务上,股东间可能存在纯粹出于公司营业局面分析判断的争执,也可能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的不同等现协商、妥协未必能够化解各类矛盾和冲突,即使公司的经营活动比较正常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利益对立也会存在激化的情形,通过由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从而化解对立纠纷仍然是一种必要的制度选项。就这一点而言,我国旧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的诉讼解散是一种制度缺失。

仅仅从制度充实周全的视角是不能适当理解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对这一制度的填补的,现实的需要才是最具压力的动因。我国的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三类情形迫使异议股东悔恨与其他股东的联合投资甚而铤而走险,以极端的方式推演公司僵局:一种情形是:控制股东包揽一切,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没有享受到利益回报,在和大股东发生争执后其地位有的还不如公司的管理层成员,没有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薪水待遇,长期没有利益分配,不能查帐等;另一种情形是:持股比例接近的二股东、三股东等,在经营方针和理念及利益配置方面同大股东形成抗衡,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有效召集或者不能形成决议,公司管理混乱;第三种情形是:公司因为管理混乱或者财务状况恶化而处在四面楚歌、生意清淡、门可罗雀的境况,成为无营业、无利益流动的植物法人。这三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负责任的股东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即使该股东完全是为了维护其私人的利益。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个别受理的也是直接裁定驳回请求,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公

司的司法解散通道。这样,造成的公司僵局无法破解,实际严重伤害了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丧失了正常健全的法律制度给社会经济秩序所带来的引导、期望和教育价值权益。正是在这种现实需求的压力下,2005年公司法修订添附了这项制度。 (二)本项规范的文义解读和合理扩展

股东是公司的最本源的利益主体和责任主体,本条规定仅是赋予股东在特殊情景下针对公司的诉权安排。因此,只有股东才能提出这种诉讼,原告是适格的股东,被告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作为共同原告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含义的理解在学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 在我国,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是股东会和董事会重叠行动,界限不清,许多公司的股东会直接选出董事长做法人代表,董事会存在冲突直接源于股东冲突。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局一般是因为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对立而引发。但是,股东之间存在利益意见的不一致是一种常态的现象,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在股东会会议上协商各自的立场,对公司的重大问题经充分讨论后表决决定,以多数决意见为公司的意见。长期以来,我国缺乏选举文化的孕育养成,选举或者投票中的失败一方有时会积累对立情绪,逐步演变为股东对抗;另外,有些公司的控制股东凭借优势地位,滥用权利,挤压中小股东,掠夺公司财富,造成严重的利益倾斜,进而逼使小股东以抵制或造反心态对抗公司,对抗控制股东。股东之间的意见对立和利益对抗久而久之会刺激产生情绪对抗,人合基础丧失殆尽,通常也可能先期发生其他的诉讼。如果其他的诉讼不能圆满解决纠纷,跟进的诉讼就会是申请解散公司。实践中还有另一类的典型,即控制股东没有对异议股东实施任何压榨行为,“捣乱”的小股东为所欲为,制造连串的无理诉讼绑架公司和大股东,公司和大股东处在穷于应付、按下葫芦起了瓢的窘境,左冲右突无法跳出小股东的围困,疲于奔命,公司没有专心营业的条件,一旦解散必将造成投资者的巨大损失。那么,法院应该以什么样的视角解读“股东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间的联系呢?法律设定这种诉讼的目的之一本来就是为中小股东赋予一种最后救济手段,真的让这种目的达到前司法理性的标准应该如何把握?

首先,股东之间关系破裂与公司完全丧失经营管理价值不能等同。特别是公司存在多个股东,只有个别股东或者少数股东提起解散诉讼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已经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而不受股东之间关系破裂程度的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所影响的股东利益不仅包含原告股东的利益,而且包含其他股东的利益。

其次,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在股东冲突中的成因、过错,区别公司解散诉讼提起前的合理期望与故意刁难、正当诉求与制造麻烦、经济利益与非份欲望;要有善恶的价值判断,尽管这种主观性的看法可以在判决中避免提及,但不能由此造成是非不分。如果

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不顾自己经济利益的合理实现而以违反社会理性标准的行为谋求公司解体,其目的在于报复其他股东或者贪求掠夺性利益的,法院一定不能支持。 2.如何理解有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内容

股东纠纷演变成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成因复杂。股东之间通常应该依赖于协商、谈判、召开股东会、仲裁或其他诉讼解决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有两种含义:一是程序方面的,如前所述的协商、其他诉讼等;二是指原告的股权利益合理实现的兑现方面,如转让股权、公司减资回购、公司分立、分红兑现等。就程序而言,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法律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是指股东之间的冲突能够被采用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加以化解,公司可以被保留下来,而不是为起诉股东设定一个先于公司解散诉讼而提起另外的解决纠纷的诉讼的义务。但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对法院而言,仍然是一个最终且残忍的决定,因此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应当是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且完成事实调查后必须进行的一种程序,法院应当尽一切可能对诉讼各方做出调解,力求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避免公司解体。否则就是司法机关对社会责任的忽视和罔顾,也有违反商业判断规则的嫌疑。

3.一种不得不为的制度解释扩展

商业社会虽然认可唯利是图的基本追求和职业贪婪,但也遵循以善良人品格为基础塑造的商人道德和伦理,即使商人们违犯了律条、道义,法院也应当代表公权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厘清公断,从而使判决的结果合乎公义。每一件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都会有不尽相同的案情背景,法院在调解不成功时到底采取怎样的司法态度才合乎立法精神的本义?公司生存下去或者立即死亡的条件判断由法官做出时其凭借的正义标准是什么?笔者试图分三类情况进行司法政策的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类是原告股东纯粹出于个人报复公司和大股东的诉讼。司法中调解需要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法院不能在这种情况下一味支持恶意股东的请求,而无视无过错的大股东及公司的意愿。对于对正当利益回报、保全公司生命的合理的调解安排完全拒绝的诉请,法院应当坚决驳回。针对这种情形,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应当加入公司对不适格股东除名的安排,如股东超过一定时间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存在偷窃公司财产或者其他严重故意毁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列为除名的条件。

在另一类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中,原告股东往往是倍受大股东凌弱的中小股东,他们要求公司分配、要求公司财务透明、要求大股东把侵占的公司资源、利益回归公司,虽经诉讼无结果或一案解决后不断再犯以至于形成一种集合的压迫,导致股东关系彻底破裂,中小股东提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仍不能解决,进而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这种案件,如果股东仅以损害知情权、分配权为由提出公司解散诉讼,按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法院不能受理,但是如果存在持续数年的综合压迫,提出过其他诉讼或者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