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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如只能在較後時間方獲得同意,但押後手術或治療將導致生命有危險,或導致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險;或

b)如已同意進行某一手術或治療,但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有需要進行另一手術或治療,因而進行該手術或治療,作為防止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危險之方法;

且不出現能讓人有把握斷定此同意將被拒絕之情節,則該事實不予處罰。 三、如行為人因重過失錯誤認為符合同意之前提,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條 (澄清之義務)

為著上條之規定之效力,病人對於診斷方面,及對於手術或治療之性質、所及範圍、大小與可能產生之後果方面,經獲適當澄清後,該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將導致傳達關於某些情況之訊息,而病人知悉該等情況後會有生命危險,或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健康受嚴重傷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使人為奴隸)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為奴隸或陷於奴隸狀況;或

b)意圖使人維持上項所規定之情況,而將人轉讓、讓與別人或取得之,又或將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條* (販賣人口)

一、為對他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綁架或嚴重威脅手段; b)使用奸計或欺詐計策;

c)濫用因等級從屬關係、經濟依賴關係、勞動關係或家庭關係而產生的權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或任何脆弱境況;或 e)獲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未成年人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屬上款所指情況,如受害人未滿十四歲,又或有關行為是行為人作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而作出,則上款所定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給付款項或其他回報,而將未成年人轉讓、讓與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給予有關收養未成年人的同意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實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從受害人的工作中剝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隱藏、損壞或毀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遊證件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請查閱:第6/2008號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條

(綁架)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挾持人質)

一、具有政治、意識形態、世界觀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綁架他人,並威脅將之殺害、使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狀態,以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圖,並為著該款所指強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挾持人質之事實者,處上兩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 (特別減輕)

在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人,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

第一節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條

(強姦)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婦女性交,又或為進行性交而使婦女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與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強迫婦女與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 (性脅迫)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又或為此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喪失意識之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