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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現連續執行數徒刑之情況,且顯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須依據上條之規定作出關於假釋之決定。

第五十八條 (制度)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a、b及c項之規定,均相應適用於假釋。

第五十九條

(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條 (一般原則)

一、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二、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

第六十一條

(執行公共職務之禁止)

一、公務員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選出從事之活動中實施犯罪而被處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實屬下列情況者,亦禁止執行該等職務,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a)在明顯及嚴重濫用其職務或明顯及嚴重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下作出者; b)顯示在擔任官職時有失尊嚴者;或 c)引致喪失執行該職務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三、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禁止期間內。

四、如因同一事實而依據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處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則不科處禁止從事職業之附加刑。

五、公務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須將該判刑通知其所從屬之當局。

第六十二條

(執行公共職務之中止)

一、被判處徒刑之公務員未受撤除其所擔任之公共職務之紀律處分者,須在服刑期間中止執行該等職務。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該中止具有根據有關法例係附隨於停職紀律處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條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則在該段時間內,公務員喪失獲賦予之權利及優惠,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第四章 量刑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六十四條 (選擇刑罰之標準)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第六十六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第六十七條 (特別減輕之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第六十八條 (刑罰之免除)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 b)損害已獲彌補;及

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