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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清楚地理解它,但人们却会在行动中以它为准则。“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就已经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了”(5)“即使是在今天,那些已经明确表达和可以用语言沟通的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也只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整体规则中的一个部分而已。”(6)而且,“事实上,那些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总是比语言能够表达的出来的更为一般和抽象。”(7)哈耶克认为只有这些更为一般和抽象的规则才可以被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我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执着应该指向的理应是这样的法律。这一观点构成了哈耶克法理学的基础,也是哈耶克对法理学的重要建树。

事实上,大多数人对法律的理解或者说他们有关法律的概念或观念一般也就停留在立法的法律这一个层面上。应该说这样的看法是容易引起法律认识的混乱和误解的。因为谁也不能保证立法当局所立的法就是善法,如果去仰赖立法的法律,那就有可能发生仰赖“恶法”的荒谬事情;而且把立法的法律当成真正的法律去信仰,也可能导致人们逐渐地从对法律的信仰转变成对权力(立法权等)的信仰。普通人因此会误认为,法律就等于权力。显然,这不仅与真正的法律已经相去甚远,而且这种观念也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人类社会在二十世纪的两次战争和许多的事件都已经沉重地佐证了这一点。所以,我们要感谢哈耶克,是他使我们的认识到这一点。换言之,哈耶克使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为深入。

二、法律不禁止就可为,而且有可为的权利吗?

这种认识的错误首先在于无视法律的空缺结构。(8)无须论证我们

也可以明白,法律(特别是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条文法规)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的道理。“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9)而且立法一般来说也都是滞后的,法律的滞后性在当今快速变化的时代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法律不禁止就可为的逻辑,那岂不是会出现越是懂法律就越可以钻法律的空子的现象。而且,这一看法的严重错误还在于它完全否定或闲置了更为重要的道德良知。这岂不是舍本求标,舍心求犬(10)。

近年来,人们深感道德沦丧,信用短缺。但人们往往没有认识到,

这其实与现代以降法律的生存空间不断扩大而道德的生存空间则不断受到挤压而逐渐缩小的趋势之间存有一定的关系。我们知道,道德命令

或道德要求不断转化为社会的法律规则的发展趋势已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特别是现代社会这一发展趋势得到了加强。正如博登海默所言:“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11)法律的加强显然维护了社会秩序,但不得不承认道德的生存空间却由此而被压缩小了,以至会使人们产生了某种误解:或许道德已经不重要了,法律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换言之,人们会更相信和依赖法律而忽视和淡化道德的作用。我们也已经看到在法律加强的同时,社会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道德淡化的现象和趋势,这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这是因为,我们并不是为了惩罚而制定法律,法律加强的目的也不是要使人们放弃原有的良知或道德,而是为了更加强化或加强人们心中的道德律。从根本上讲,法律最终是为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为了人类追求更高质量的生活。而不容怀疑的是,和谐和高质量的生活显然是离不开人们良好的道德修养和高尚品格的。因此,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在加强法律的同时还应该注意有意地去扩大道德的生存空间。这样才能逐步回到“求放心”的正路上来,也才不至于做出“舍心求犬”的荒谬之事。

显然,从经验的观点看,那种社会上有相当部分的人明确或朦胧地持有的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为,而且有可为的权利的观点,既经不起任何事实考量,也违背了常理的。按这个种推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部分,我就有那部分行动的自由,我可以那样做,因为法律没有禁止,而且我做了法律也不能奈我如何——法律惩罚不了我。比如现行刑法之前的刑法,就没有有关对拐卖人口方面的处罚条例。难道就可以说我可以拐卖人口,而且有拐卖人口的权利或自由吗?又如,网络普

及之后,有关方面的立法没有跟上,难道就可以说我可以利用网络诈骗、侵占他人财产,而且有这样的权利吗?

而且,从权利的角度看,这种观点也是完全经不起推敲的。如果我

们视权利为自然权利,那么完全可以肯定地说根本就不存在着“法律没有规定或禁止就可为”这样一种自然权利;如果我们视权利为法律权利即法定权利,那也只能推论出,法律规定了或赋予了,个人就具有了其规定的相应的法律权利,而不能反推出,法律没有规定的我就具有去做的权利;如果我们视权利为道德权利,那么,我们对权利的期望或者我们的选择或所作所为首先要问是否符合共同道德原则,而不是去看法律是否留下什么空缺,并把它当成自己的权利。这根本上就与那种专门钻研哪些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以便钻一下法律空子的人的做法没什么两样。A?J?M?米尔恩认为权利渊源于道德和实在法。生命权和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是最为基本的个人权利,在此基础上衍生的其他的权利都会因不同的时代和历史环境的不同而不同。他同时也指出“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12),但享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我就可以做”的权利,怎么说也不是个人的基本的权利,同时也不能构成社会生活所必需的部分。所以,这样的观点既没有逻辑根据,也不是社会生活的需要。总之,根本就不存在着“法律没有规定或禁止就可为”这样一种权利。

三、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万能之匙吗?

诉诸于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不仅为社会上大多数人所接受,而且它也已不可否认地成为当下人们的一种时尚。换言之,对于社会出现了新的问题,不管是政府还是百姓一般都会寻求立法或者认为应该寻立法的途径加以解决。显然,这表明人们法律意识已然增强。而且,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总是要比那些以暴

力、报仇等其他的江湖手段来解决问题要文明得多。但我们应该清楚的是,寻求或诉诸于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并不等于问题就会由此而得到解决,这对于个人和社会都一样。比如现代各社会都一直在加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刑法条文也越来越多和细,但人们几乎毫不费力就可以发现,犯罪行为却表现得更为猖狂和更加令人触目惊心。显然,罪行并没有因刑法的完备而得到有效遏止。简言之,诉诸于法律处罚并不能完全解决犯罪问题。所以,我们应该走出凡事都诉诸于法律,而且以为一切都可以或只能经由法律途径来解决的认识误区。总之,事实证明法律并不能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万能之匙。实际上,像许多美国人那样酷爱官司、生活当中过于依赖法律的做法,不仅使人活得太累,而且人与人之间也会因此而丧失了生活当中非常需要也是非常重要和宝贵的真诚与理解。生命也因此被异化,丧失了原有的价值与意义。人生苦短,人总不能为告状或被告而活着,相信总是有比打官司更有意义和更值得我们去做的事。所以,人类社会的有序生活的确要仰赖于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但并不等于我们要凡事依赖(立法的)法律。而是应该为道德与良知留有空间,以宁静来抚慰我们的心灵。

所以,一方面,在社会事务中,我们不能患上“立法依赖症”,立

法的繁多与社会的公序良俗并不一定是相一致的。这早已为孟德斯鸠的研究所发现:“当一个民族有良好风俗的时候,法律就是简单的。”(13)虽然,现代社会因技术和分工等原因已经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复杂,这使得我们在诸多方面不得不依赖立法的手段。但我们也应该清楚,人的本质和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即如哈耶克所言“立基于行为规则之上的社会基本结构是长期持续下去的”(14)。所以,在更大的程度上,我们还应该挖掘并仰赖人的“恻隐之心”,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对人性的制约机制(社会的公序良俗)。换言之,要最大限度地发掘和依赖人内在的道德自觉性。另一方面,个人生存也不能以法律为最根本依托。不可否认,因技术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已经因此而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信息技术所能改变的也只能是我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但绝对改变不了我们作为——人——的事实,伦理与道德仍然是信息时代人类生存的最终的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