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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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的职责。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同义,只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表达而已。对此,从四个方面就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异同谈些看法。

其一,从内涵看,二者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在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具体情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一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对于逮捕必要性首先要把握的问题。社会危害性主要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来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二是人身危险性。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中讲的“社会危险性”,从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看,实际上就是“人身危险性”问题。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性”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怎么样,是不是累犯,等等。三是诉讼可控性。因

为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个目的来决定是否逮捕,修改后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诉讼目的,第79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一般监视居住(非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特别是自杀、逃跑等这些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行为,可以予以逮捕。还比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的具体内涵。与逮捕必要性的具体内涵相比较,羁押必要性的内涵除了与逮捕必要性有一些共性外,还有一些新的特点。具体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把握,就是除了把握逮捕必要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以外,还要把握“羁押公正性”问题。羁押公正性是指羁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羁押公正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真正构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环节决定逮捕对不对,有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有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逮捕以后,案件的事实、证据有没有变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还构成犯罪,延长羁押是否按照程序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二是继续羁押的合理性审查,即根据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当羁押问题,比如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实际已经侦结而不履行侦查终结程序,应该移送而不移送,特别是一些共同犯罪案件、相关联的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未能到案,办案人员就将精力转向其他案件的侦查、审查,而把该案件放任不管,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恰当地延押了。当然,也还有审查不当延长羁押、不应继续羁押而羁押的问题。

其二,从特质看,二者各有特点。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般是被动的、静态的、阶段性的、单向的。之所以讲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是被动的,主要是指审查逮捕,必须先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提请,侦查监督环节受理。除了直接作出追捕的决定比较主动外(追捕是指侦查监督环节受案以后发现漏报捕情况而言,实际上作出决定是主动的,案件来源是被动的),侦查监督环节不可能直接去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而是被动受案审查以后才决定的;之所以说是静态的,是指公安机关或者自侦部门在提请逮捕的时候,提请或者移送逮捕的案件的事实、证据是什么样子,侦查监督环节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依据的是同样的案件状态,是根据这个节点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决定的;之所以说是阶段性的,是指逮捕以后就进入继续侦查的环节,以后是移送起诉、公诉等下一个环节了;之所以说是单向的,是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提请(移送)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他们的提请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决定,呈现单向性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存在一定的倾向性,考虑捕的情形多一些,实际上是“构罪即捕”,有的是为了配合侦查,有的是不注意把握逮捕必要性的结果,等等。

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当把握“三性”,即: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但是,与逮捕必要性的“三性”审查相比,羁押必要性的“三性”审查还是有些不同。前面已经阐述,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是被动的、静态的、阶段性的、单向的,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则是主动的、动态的、全程的、双向互动的。之所以讲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主动的,是指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之所以讲是动态的,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要审查是否还有继续羁押必要,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比如逮捕以

后的继续侦查阶段有羁押的必要,但可能到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等下一个阶段就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了;之所以讲是全过程的,特别是指监所检察这个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执行逮捕开始到最后判决执行,全过程都属于羁押必要性监督的范围;之所以讲是双向互动的,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下诉讼环节的办案单位可以主动审查,也应该主动审查,比如逮捕以后应当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逮捕错误的,应当立即放人;办案单位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主动审查按照程序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按照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是客观的、带有中立性的,即不能带有某种倾向性。实践中,可能存在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把握宽松一些,而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对于审判环节的案件把握严格一些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尽量避免发生这类问题。

其三,从结果看,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完全一致。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就是要么决定逮捕,要么决定不逮捕,捕与不捕,是一种肯定性的结论。它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是一种决定权,而非建议权。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后的结果,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不需要继续羁押。再细分,不需要继续羁押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释放。释放要符合释放的法定条件,比如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法释放。另一种是变更强制措施。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是一般的监视居住。二是需要继续羁押。继续羁押,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根据办案环节的不同,需要继续侦查、继续审查起诉或者

继续审查等。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可能在继续羁押的同时,这个案件在这个环节应该办结了,应该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比如该移送起诉的移送起诉、该起诉到法院的起诉到法院。就法律效力来讲,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是一种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提出建议,办案单位(或者办案环节)是否采纳,完全由办案单位作出决定,要么采纳,要么不采纳,完全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环节)决定。

其四,从属性看,两者的本质属性有相异之处。逮捕必要性审查,既有参与诉讼的属性,也有监督诉讼的属性。参与诉讼的属性,就是说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它是立案、侦查、逮捕等诉讼进程的一个环节,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环节。同时,它也具有监督诉讼的属性,需要对侦查过程、提请逮捕环节的侦查结果、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本质上看主要是监督诉讼与保障人权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