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张昕zx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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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受害配偶既可以向加害配偶主张,也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也可以向加害配偶和第三者共同主张,因此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当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再分析离婚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规定的精神,无过错方对过错方配偶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点在我国法律上暂时没有障碍,假设在第三者也被纳入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此时无过错方对第三者当然也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即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颇为复杂,先分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比如甲乙是夫妻,丙是甲的第三者,丁是乙的第三者,那么甲丙对乙构成共同侵权,乙享有对第三者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乙丁对甲构成共同侵权,那么甲对第三者丁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而且不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彼此第三者都应该对受害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配偶双方都是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再分析离婚损害赔偿,此种情况下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模式相同,加害配偶与第三者都对对方配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配偶双方对另一方的第三者也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双方配偶也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增加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扩大至第三者,这两种制度的权利人都可以向加害配偶和第三者主张共同侵权责任,当然这里面也有权利人选择的问题,可以放弃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单独向第三者主张,也可以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向加害配偶主张,更可以向第三者和加害配偶共同主张,这里面由于笔者主张的是侵害配偶权的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第三者和加害配偶只需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超出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最后笔者想说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不发生重复赔偿问题,比如在婚内已经获得过赔偿,那么离婚诉讼中就不能再获得赔偿。

(四)明确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

在配偶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前提下,笔者基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认为构成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1.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钱国成所说:“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①笔者比较赞成钱国成教授所说,正如笔者在首章中对“第三者”的构成要件论述的那样,

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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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与故意相比,更缺乏主观恶性,诚然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要有所规制,但法律也应当有所保留,这是“法律不宜过多干涉家事”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法律更应该去制裁那些带着明显主观恶意去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而对那些因过失而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则留给道德去调整,这样既能对婚姻家庭中受害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又能对婚姻关系之外的人的行为自由予以保护,因而在侵犯配偶权的主观过错方面,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提高过错的门槛,将其只限在故意层面。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当第三者实施了侵犯夫妻配偶权的行为时,第三者违反了其所负有的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因而第三者的加害行为构成一种作为的侵权,具体为与夫妻一方通奸,同居,重婚等,妨碍夫妻另一方配偶权的正当行使,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介入合法的婚姻关系,从而对受害配偶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此处的通奸应该以情节恶劣予以限制,不扩及到单纯的轻微的通奸行为,因此只要其行为侵犯了婚姻夫妻另一方的配偶利益,如与有配偶者通奸且情节恶劣,或者有与有配偶者同居或重婚的,便可确认其进行了违法行为。 3.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指无过错方配偶在财产上或精神上因为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但不一定以造成离婚为限。一般来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从成立婚姻的那一刻起,夫妻就应该对彼此互守忠实,也意味着夫妻双方在人身、精神等方面更加紧密依赖,为了实现此种结合和依赖而能维持婚姻关系的圆满存续,那么就要求彼此忠贞,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人可以忍受贫穷或疾病,但不能忍受另一方的背叛,因而当第三者与夫妻一方发生通奸等行为,不免会打破夫妻间的结合、依赖,引起夫妻感情的裂痕,甚至导致婚姻解体。第二,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即是对忠实请求权的侵害,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第三人不得与夫妻一方发生性关系,从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第三人的介入破坏了此种纯正与专一,侵犯了配偶权的独占性,受害配偶难以实现配偶权中的全部权利内容。第三,社会属性利益受到损失,导致夫妻无过错方的存在性损害,即对受害配偶作为一种社会之存在所包含的各种要素的侵害,涵盖名誉、社会地位、人格尊严等要素的贬损。对这些要素的侵犯,即使没有直接的财产性消极后果,也会使受害配偶的外在社会认同产生消极影响,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是需给予法律上救济的不当损害。①第四,精神痛苦及情感创伤。第三者与有配偶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夫妻另一方的精神痛苦及情感创伤,使之产生自我

薛军:《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意大利的法理与判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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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消极、否定情感、绝望等精神创伤,更有甚者会走向极端。第五,财产上遭受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或者叫预期利益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寻求权利救济而造成的损失,如有过错配偶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损失、离婚诉讼费、侦查违法行为的费用等。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侵害行为间接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如一方丧失对另一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等。 4.因果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如果侵权行为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两者无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条件说和原因说,条件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容易导致原因范围过于宽泛,因而逐渐被原因说所取代,原因说又分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目前我国学界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上,需要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当侵权行为是作为时,宜采取删除说,②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笔者认为宜采取可预见说,在分析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后,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认定,首先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假设没有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那么配偶权受有损害是否会发生?如果依然发生,则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发生,则存在因果关系,很显然在没有第三者的情况下,配偶权受有损害就不会发生,即“若无,则不”时,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接下来要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可预见说,配偶权受有损害是第三者侵权行为所引起之危险范围,而且该损害是通常事件正常发生过程所生之结果,第三者应就可预期之损害结果向受害配偶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第三者侵权行为与配偶权受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指出是,现实生活中的确有夫妻感情先出现裂痕而后导致一方有第三者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情感,在感情破裂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然存在法律意义,最终如果因为第三者的出现导致婚姻走向解体,那么第三者的介入所造成的损害比夫妻因感情破裂而自然走向终结更为严重。

(五)损害赔偿责任

依笔者之观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实质是侵害受害配偶的配偶权,既然配偶权有损害那么就应该有赔偿,对于夫妻之间配偶权受有损害而能获得赔偿,很多学者持担忧态度,认为如果对具有伦理本质的配偶权予以赔偿,那么就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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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远:《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郭明瑞:《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7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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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婚姻关系趋于商业化,王泽鉴教授指出,婚姻含有伦理因素,固无疑问,但本身亦为一项法律制度,关系当事人利益至巨,并涉及公益,应受法律之保护。

笔者也认为,在我国现在法律中,对很多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赋予了受害方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从实践看来,对人格权受有损害的受害人给予赔偿并没有使得人格权商业化,因而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也同样适用于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商业化实在多虑。下面笔者按照损害赔偿的类型,将损害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分别予以论述 1.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财产上损害赔偿,按照民法通说,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除在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应恢复损害发生之前的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恢复原状有重大困难的,应该以金钱赔偿所生损害。由于本文讨论侵害配偶权的财产损害赔偿,那么笔者认为在此处应该将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予以排除在外,比如施害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交给第三者支配、施害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等,下面笔者将着重论述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依笔者见解,可以将此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其一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其二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对于第一种不当得利之债,主要为通奸之子女之生育费(分娩费)与通奸所生子女之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受害配偶因为受有欺骗而为亲生父亲支付了生育费与抚养费,从而引起该亲生父亲支付生育费与抚养费义务的消灭,使得该父亲本应该受有的财产减少而没有减少,因而该亲生父亲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因而该亲生父亲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对于抚养费用的追索,也有学者提出借鉴德民1607条的规定,以代位清偿为基本规则,使得养父在受让法定移转的抚养费用的范围内,得以向孩子的生父追偿。②对于第二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笔者又将它分为直接损失与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2)撤销通奸之子女为自己之子女之费用,(3)离婚诉讼费,(4)情绪激动,而致身体健康受损治疗费用,利益损失包括(1)配偶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所负有的给付义务如操持家务,教育孩子等,(2)基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机会损失,如继承,(3)基于既有的婚姻关系,第三人给予无过错配偶的所有财产利益(比如岳父给予的经济补贴),通说认为,对于直接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而对于利益损失不予赔偿,笔者持同样的观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直接损失予以支持,而对继承期待权以及基于婚姻关系可能产生的财产利益应该予以驳回。 2.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2001年曾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但该解释第1条主要保护的是具体的人格权和其他一般人格利益,而身份权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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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庄加园:《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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