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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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允许向人民法院申报,但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规定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条件。实践中就会出现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虽然已经起诉主债务人,但可能在保证人破产宣告时案件没有终审,拿不到“生效法律文书”,参加保证人财产分配的机会就可能为零。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合理地设想,虽然《若干规定》在文字上表述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得出当然的结论,即除此之外一切保证债权都被免除。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应当允许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基础上规定一些例外,比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已经在进行中的情况,或者保证人对债权人也享有保证债权的情况(即实践中所说的“互保”)。

四、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无论是国有、集体,还是各类公司均负有在终止后清算债权债务的义务。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很多在终止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的开办人、股东不仅不承担清算义务,而且还抽逃财产,最恶劣的就是“厂消人散,关门走人”,令权利人“望门兴叹”。法人终止后的清算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法人及其开办人、投资人信用、信誉的最后交待。因此,清算的规范程度成为一个人(开办的法人或者个人)、一个社会信用等级程度的标志。而规范

清算法律的完善程度成为一个国家信用法制层次的标志,标志着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由此,通过完善法律,严格执法,培养社会形成在法人清算方面的法意识,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对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负起责任来。

清算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清算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独资、合伙的清算。由于后者开办人不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开办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我们更加关心的是前者具有法人资格的的清算。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前者指债务人自己进行或提出的清算,包括向法院提出的破产清算;后者指债权人提出以及被行政主管部门强行采取的清算。在这些清算中最重要的是破产清算,无论是债权人提出还是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是受法院管制下的清算,具有免除债务的功能,对债务人来说可以摆脱债务压力,对债权人来说可以获得最为公平的清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经营不理想时自愿进行的清算可以不通过法院,的股东(以下将开办人、投资人、股东等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统称为

股东)自行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清偿所有欠债后解散。然而这种自愿清算不具有免责功能,意味着股东必须清偿完毕所有的欠债(或与每个债权人和解,如通过债权打折进行和解)才能认为是清算结束。如果允许股东自行清算后不再清偿剩余债务,等于当事人自办破产,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公平公正可言。因此,这种清算也被成为“自动偿债式清算”。如果自愿清算后不能偿债,则要转为破产清算,由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被行政主管部门强行采取的清算也属于“偿债式清算”,比如被政府关闭的或者被人民银行关闭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清算,股东必须偿还所有欠债(或与每个债权人和解)才能视为清算完毕,区别仅在于这种清算属于强制清算。自愿清算中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达成还债安排,比如通过债权打折的方法,清偿所有欠债的,也可以实现免除债务的实际结果,但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属于法定免债范畴。

通过以上分析,清算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要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欠债时免除剩余债务,只有破产清算能够做到。这也是破产清算程序成为当今各国立法予以调整的重要清算程序的原因。

(二)破产法的重要地位与对专业破产法官的要求

破产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性,以程序法为主。从程序法角度看,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从实体法角度看,破产法属于民法,尤其是民法中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各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破产法均占据着重要的法律地位。现代破产法的重要地位是由破产法的功能和破产法在信用制度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的。现代破产法的功能简单归纳可以表述为双重保护功能。第一是保护债权人,通过在司法控制下的破产清算,集中清理债务人的财产,集中清偿对债权人的欠债,真正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第二是保护债务人,通过破产冻结程序使债务人暂时免于追索,以利于有希望的债务人重整;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和破产豁免制度使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以利于债务人开始新的生活,甚至“东山再起”。破产法在一个国家信用制度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可以简单表述为“信用的最后守护人”。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在从事商业活动时都应当遵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在结束商业活动时也是如此。如果自然人、法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遵守诚实信用的要求,那么在他们进入清算阶段就需要一部好的清算法律防止已经存在的欺诈行为逃脱法律制裁,防止已经发生的违背信用的交易实现债务豁免。破产法所调整的破产清算是清算程序中最为重要和完善的清算程序,破产法等同于一道信用的闸门,可以将一切不符合信用的行为拦在法律的堤坝内,尽可能减少不符合信用的行为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破产法不能起到这个作用,甚至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法的免责制度逃债的话,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的信用制度体系,致使社会信用程度降低。如果

在国际上,一个国家没有一部好的破产法,则会被认为这个国家的信用法律制度不完善,影响到对这个国家的信用评级,影响到这个国家对外融资和引进外资,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不遗余力地在各国推广统一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制定了跨国破产示范法和统一破产法指南。

一部好的破产法还需要好的法律适用者,这就对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国外有审理破产案件的破产法院,我们不一定要效仿,但我们应当有专业化的破产案件审理法官来处理破产案件,这是由破产法具有的重要性决定的,也是由破产案件审理的特点和对法官的特别要求决定的。从程序上来说,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持续的时间长,涉及对债务人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涉及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分配,权利义务的冲突均需要法院裁决;在法院审理工作之外,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工作也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工作也在法院和法律的监督和引导下,法官要负起监督和引导责任来。破产程序归纳起来就是时间长,程序复杂,协调多。而从实体处理上来说,破产案件中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确认。别除权、取回权、抵消权、优先权的确认,债务人合同的解除,利息的计算,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或然债权的计算等各方面均属于比较复杂的实体问题,对法官的破产法知识尤其是民法知识提出很高的要求,审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不一定能够胜任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另外,破产案件的审理还涉及法律之外的诸如职工安置等工作,政策性强,不是所有的法官都能够了解和需要了解相关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提出了额外的要求。

目前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已经设立了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从已有的法官队伍中产生了专业的破产案件审理法官,这是适应时代变化和司法发展之要求的表现。在破产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破产法庭是一项积极的措施,虽然不能要求所有的地方都设立破产法庭,但人民法院对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还是应当做到专业化,将破产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在法院内部应当做到固定专人审理,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在法院内部统计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三)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与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间不长,一些法院对破产案件中哪些是需要自己处理的事项,哪些是需要清算组处理的事项存在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如何行使裁判权也作了细化。具体而言,破产后,清算组就是破产的代表,属于清产核资范围内的一切事项都需要清算组来处理,比如确认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制定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等。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主要是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当

性和解决权利的纷争。破产程序从当事人申请到破产程序的终结始终是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下,人民法院要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不能通过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而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解决权利纷争主要针对清算组与相对人的纷争,清算组作为债务人代表确认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承认别除权、取回权,委托评估拍卖,可能与债权人、第三人发生权利纷争,对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进行处理,解决纷争。比如清算组否认相对人申报的债权,相对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要行使裁判权进行裁决。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处理权利纷争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组委托评估、拍卖,直接确认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否则既违反破产法,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 (四)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与其他部门履行社会职责之间的关系

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社会性强,面临安置职工、组成清算组甚至呆坏帐核销、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的落实等问题。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要注意区分什么属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事项,什么属于其他部门应当处理的事项,不能越俎代庖。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主要是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纷争,监督清算组依法行使清算职能,而安置职工等社会性问题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政府负责。法院要审查职工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避免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但不能代替政府制定安置方案。债权人呆坏帐的核销需要法院出裁定,这只是核销的手续问题,不能因为相关部门呆坏帐需要特别的手续,法院就出具手续而违反破产程序的正当性。比如为了呆坏帐核销的需要而加快破产程序的进程,在破产财产还没清查完毕就终结破产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