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 案 违 法 案 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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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6

法官窃取档案案 姚志成

一、案 情

1999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在开展档案管理达标活动中,对归档案卷进行系统整理。负责案卷整理工作的王某将准备重新装订的刑事案卷25卷、执行案卷2卷共27卷,放置于该院图书室内。该院助理审判员兰成仕、李兆斌借机盗出这27卷档案后,由兰成仕谎称该27卷档案为“废纸”,送往周某某家存放。事后,兰成仕、李兆斌草拟了一封信,让人重新抄写后,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控告该院院长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档案丢失,还在事后包庇丢卷人。2000年12月,兰成仕、李兆斌得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法院档案丢失一案,遂将藏匿于周某某家的案卷取走,丢弃在该县法院门口一理发站屋顶上。2001年1月8日,经李兆斌指认,公安机关将被丢弃的案卷追回。该被盗的27卷档案,经该县档案局证实属于国家档案。经该县保密局鉴定,绝密级2卷,秘密级4卷。 二、审 理

案发后,李兆斌于2001年1 月11日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窃取国有档案罪逮捕。兰成仕被以同样理由于2001年1月22日逮捕。此后,该案侦查终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成仕、李兆斌因对本院领导不满,为诬陷他人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档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29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兰成仕既积极预谋策划、又主动实施了窃取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一系列行为,归案后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李兆斌积极配合兰成仕实施犯罪行为,故其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但李兆斌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的国有档案,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兰成仕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兆斌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判决宣告后,两被告均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等理由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1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 析

这一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公布的,也是人民法院已审结并交付执行的全国首例窃取国有档案案。它的公布,不仅给人民法院在审判有关涉及国有档案犯罪的案件中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而且对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极重要的参考价值。

《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该罪主体可以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属于国家所有档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窃取,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自以为不会使档案管理人员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

本案两被告窃取的国有档案中,有秘密级及其以上密级的案卷。他们实施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一行为“竞合”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

规定:“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329条第3款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两被告人以“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另外,两被告人实施窃取国有档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陷害本单位领导,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陷害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故法院没有给两被告人另行定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诬告陷害罪”)。那么,被告人窃取档案后其被窃档案被追回,该档案物质载体并未消失或残缺而产生国有档案毁损的后果,为何还要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呢?因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329条第1款的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有档案被损毁的危害结果,只要有犯罪行为就要惩戒,这体现了《刑法》对国家所有的档案保护的严厉程度。

这一案件看起来简单,但实际很复杂。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外,这一案件发生在人民法院内部,经有关主管机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了“说明”,以证实被盗档案为“国有”,为本案正确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如果类似案件被人举报到档案行政机关或者由档案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则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第310号)依法移送给有关机关处理。

注:本文有关事实等材料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摘自《中国档案》2003.3)

案例27

隐匿会计凭证可立案侦查

财务人员多次编造虚假会计帐簿阻碍正常审计工作 齐中熙

单位财务人员隐匿、伪造会计资料是审计人员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过去,由于缺乏必要的手段,审计人员往往无可奈何。审计署近日公布的绵阳机场财务负责人隐匿、伪造会计凭证案件表明,今后此类案件审计部门可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介绍了最近审计署成都特派办审计绵阳机场案件。机场财务负责人袁虹故意隐匿帐务资料,涉及金额超过457万元。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袁虹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 2002年4月,审计署驻成都特派办派出审计组对绵阳南效机场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发现,南郊机场建设管理局在机场建设中,将向施工单位收取的投标资料费和在有关银行、信用社存放定期存款获得的高额利息以及税务机关付给的代征税金手续费等大量收入未计入单位财务,而是存放在帐外。而当时身为南郊机场账务处主要负责人的袁虹却将会计资料隐匿。在经过审计大量内查外调并再三催促下,袁虹又多次编造虚假的会计帐簿提供给审计。 袁虹的上述行为严重阻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就在此时,审计组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意见》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成都特派办根据此项规定,于2002年8月将袁虹案移送四川省公安厅依法处理。2003年3月,该案经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袁虹被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4年4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判决袁虹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后袁虹不服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摘自《北京青年报》2004.9.20)

四、扣押、拒绝移交档案案例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性越来越强,人才流动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的用人单位以扣留档案作为留下员工及惩罚员工跳槽的手段,也有的人认为档案无用,主动弃档跳槽。以下几个案例从几个侧面向我们大家介绍了档案流动受法律保护的特性,也希望大家能了解档案对个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性。

案例28

上虞处理一宗拒交档案事件 浙江省上虞市档案局 丁培良 近日,浙江省上虞市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了本市章镇镇下叶村村会计在办理移交工作中拒交各类档案一事。

年初上虞市根据全市村级会计文化水平低,年龄老化,专业知识差的状况,对村会计进行调整。在整个过程中发现章镇镇下叶村会计叶树铨在办理移交时拒交本村1989—2000年的各类档案,并将该村的各类档案擅自拉回家存放,以此条件要求镇、村为其安排工作。

事件发生后,镇、村两级管理机构多次上门做思想工作,但都未有结果。事后,镇党委、政府向市档案局作了汇报,市档案局对此事十分重视,及时组织市农业局农管理站、章镇镇政府、派出所有关人员到该村做工作,并将《档案法》、《会计法》、《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摘录整理,复印后送达本人,对其进行面对面的法律知识教育。通过二次说服教育,该同志认识到拒交档案、将档案占为己有是违法行为。事后向本村移交了10年任职期的档案共218卷及有关资料,同时向镇、村两级管理机构作了检讨。 (摘自《中国档案》2003.12)

案例29

单位拒绝转档案 法院明查判侵权

2000年2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事档案侵权纠纷案。被告潍坊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被责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王海涛的人事档案移交给潍坊市人才交流中心,并赔偿原告王海涛经济损失727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涛系被告潍坊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职工。

1997年9月15日,被告因故将原告予以除名,但未按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其档案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以原告所经营的有关业务贷款未收回、销货收据未交接、经营设备未入库等为由予以拒绝。原告1997年拟调入现单位工作,因人事档案不能及时交接,致使其只能作为临时工使用,月收入为120元,比正常调动后的收入减少五百余元。

潍坊市中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将原告除名后,应当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原告被除名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给潍坊市人才交流中心。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向其索要的情况下,仍拒绝移送原告的人事档案,致使原告不能联系新的工作单位,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收入的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有关人事部门,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摘自《法制日报》2000.2.26)

案例30

毕业生不要“空档” 档案跟户口一样重要

最近小海被那份毕业6年都未见过的个人档案烦透了,因为单位购买养老保险须提交个人档案,他不得不四处打听,自己的个人档案如今身在何处?可一连打了20多个电话仍旧无果……这反映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现在毕业生“空档”现象较为普遍,有的个人档案在托管机构这一躺就是十多年,迟迟无人认领,其主人的理由是“档案不影响工作”。那么,是否意味着个人档案可有可无甚至可以取消? 云南师范大学学生处副处长唐瑛表示:“认为个人档案不重要,是个认识误区,个人档案不可漠视,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档案比户口还要重要。一个人的人生重要经历,都记载在这个档案里,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记者了解到,如果没有个人档案,将无法报考公务员,有的因此无法升职,不能评职称,还有的不能办理出国签证,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人事部门建议,对于找到接收单位的毕业生,档案可直接转到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如果单位不能接收档案,毕业生可将档案存入当地人才市场,由其代管。如果毕业后没找到接收单位,最好将档案转回生源地人事部门或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不能弃之不管。

(摘自《云南日报》2011.3.28)

案例31

档案转送不及时 无缘招工获赔偿 高志海 李蔚林

原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孙先生,由于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于是双方因此走上法庭。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朝阳法院的判决,由出租车公司支付孙先生损失费4752元。

1999年2月11日,孙先生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后来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与孙先生解除了合同,直到2003年9月18日才将孙先生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孙先生于是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先生因未按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

因对裁决不服,2003年10月,出租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孙先生将车交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未转档原因在孙先生,与自己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先生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摘自“中国法院网”2004.5.11)

案例32

企业扣押离职员工的档案违法 李居鹏

一、案情简介

杨某2006年9月份从某名牌大学毕业后进入上海一家国有军工企业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