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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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诉讼档案服务检察事业、服务社会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当建立诉讼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利用主体和诉讼档案涉密程度,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和利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本院诉讼档案。

其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诉讼档案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件到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档案部门征得办案部门书面意见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办理。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已有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据相关规定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档案的,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根据情况到档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已有电子版本的诉讼档案,原则上不提供纸质原件,只提供复制件。复制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非本院工作人员利用诉讼档案的,原则上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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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检察正卷相关内容。没有正卷的,可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档案管理系统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诉讼档案在线利用。积极开展诉讼档案著录、检索和编研工作,深入挖掘诉讼档案潜在价值。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档案利用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诉讼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

第五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档案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准确鉴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60年和30年两种。

第三十一条 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从结案后下一年起算。因涉及累犯、申诉、加(减)刑等先后形成的多本案卷,其保管期限应当从最后审理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适用其中最长期限。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工作。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办公厅(室)负责人、相关业务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根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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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价值适当延长保管期限继续保存。

经鉴定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指定销毁机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当存档,永久保存。

销毁前,应当将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制作、能说明全案基本情况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取出一份整理装订后,列入原案卷归档年度永久保存。

第六章 统计与移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准确统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或者合并时,应当将诉讼档案移交相关人民检察院,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诉讼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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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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