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商业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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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业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解决商业预付卡发卡者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使用预付卡消费交易、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预付卡交易活动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管处理办法》、《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业预付卡包括为经营目的经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多用途预付卡、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和商家自行发行的有特定指向物的有价凭证(以下统称预付卡)。

第三条 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行政辖区内处理从事商品交易、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发行使用预付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的消费争议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处理预付卡消费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预付卡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预付卡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发行预付卡;

(二)虚构发卡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发行预付卡; (三)虚构预付卡内在的商品、服务,诱人购买使用其发行的预付卡;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购买使用其发行的预付卡;

(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从事恶意融资或圈钱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过量滥发预付卡;

(六)没有正当理由中止(终止)消费者使用其发行的预付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使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其发行的预付卡;

(七)采用其它欺诈手段发行预付卡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示服务单据、发票,并应将预付卡消费的明细记录保留二年。

经营者在发行预付卡时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约定并明确以下内容:价格、服务标准、优惠条件、使用商品品牌、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使用权限、使用地点、续费升级、遗失补办、退费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完整、明确的答复。

第八条 因经营地址、经营主体或经营项目变更等,经营者单方变更预付卡服务内容,严重影响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费,经营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约定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额,逾期未退的,应按实际退费余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因消费者自身原因要求退费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额,并可以同时收取不超过余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经营场所的租赁期限或相关情况。经营者需要暂停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有效期限相应顺延。

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注销或整体转让经营资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约定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返还余额。

第十条 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年,届满后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办理一次延期手续,且延展期限不少于一年。

具有代币性质的预付卡或充值卡延展期限届满后,卡内尚有资金余额的,消费者有权选择继续使用(激活)或换卡。经营者应当提供配套服务,消费者也可以在支付一定违约金后选择退费(以卡内的实际金额为准)。

实名制预付卡服务交易的消费者(持有者)有权自行转让持有人资格,但应当提前告知经营者,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服务水平的提升或消费环境的改善为由,拒绝向消费者继续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且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经营者承诺的标准。经营者提高商品、服务价格或增加限制条件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费或者按照原价格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行具有储值功能的预付卡,其相对应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应当在首次充值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未尽告知义务的或告知不明确、不合理的,消费者再次充值时不论金额大小,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首次充值时经营者的承诺给予消费者折扣率或优惠价格。

具有固定金额的有价凭证,在金额内使用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执行。超过部分消费者需要用货币支付的,应当享受经营者对社会公众承诺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预付卡背面或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在中止(终止)经营后的三十日内对其发行的预付卡进行妥善处理,清偿卡内余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因预付卡消费发生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闭携款逃逸的,应移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列入信用管理记录并扣记相应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记20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2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第三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记15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记10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

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门携款逃逸的,实行一票否决并列入黑名单库。 第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预付卡消费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据约定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