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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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办、代课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或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在各类学校继续任教的,其学习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入学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代课教师的时间(包括经正当手续调动,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

六、临时工、合同工工作年限(工龄)的计算

16、临时工、合同工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或参军,其工作年限(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上述人员从工作岗位直接参军,无论是否回原单位工作,其参军前当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的时间,以及参军后的军龄,都应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17、临时工、合同工进入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其学习期间及入学前的工作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年限?

答:临时工、合同工学习期间及入学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工作时间均不计算工作年限。

七、受处分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

18、工作人员被开除或判刑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答: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或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因过失犯罪被判刑,如果情节较轻,干部经任免机关批准,工人经县和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其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受处分以后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其受处分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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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工作人员受过劳动教养处分的,其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答: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受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在劳动教养和监督劳动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和解除劳动教养、监督劳动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受监督劳动处分未离开原单位缓期执行期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20、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答: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以后,经考察证明,悔改表现好,或正式分配了工作,评定了工资级别的,在处分撤销以后,其受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可以与受处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

八、其它

21、建国前担任半脱产乡(行政村)干部(含乡、村联社干部)工作的,其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答:建国前担任半脱产乡(行政村)干部(含乡、村联社干部)工作的时间,名义上是半脱产,实际上大部分时间从事该项工作的,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因工作年限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仍按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精神办理。

22、建国后担任乡一级机关脱产或半脱产干部,被直接提为国家干部的,其工作年限的计算?

答:建国后在乡一级机关和行政村脱产和半脱产担任正副党支部书记、乡长、共青团书记、妇联主任、民兵队长和秘书、才粮委员、治安委员,被直接提为国家干部的,在担任上述职务工作的时间,名以上是半脱产,实际上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专职从事上述工作,其上述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23、复员、退伍军人或精简下放人员,间断工作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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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或精简人员,间断工作后又参加工作的,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间断年限虽不超过三年,但间断以前的年限短于间断年限的,以及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应在扣除间断年限后,将间断前和间断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下放人员,间断工作后又参加工作的,其间断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计算他们的工作年限,应将复员、退伍退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

24、自动离职、辞去公职的人员,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答:职工自动离职(含逾期不归)或辞去公职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25、计算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从事井下、高空、高寒、高温、有毒有害等工作折算的工作年限?

答:计算工龄津贴均按实际工作年限,不包括折算的工作年限。 26、计算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应注意那些问题?

答:干部和工人工作年限的计算,应以本人档案中的一贯记载或组织结论为准,个人不得自行变更或随意填写。按现行规定需要更改工作年限的,干部由县和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工人由县和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地、市、县和省直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执行。 198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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