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更新完毕开始阅读2ca1c1acd1f34693daef3e50

尽量避免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简单下判。

2、对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审查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3、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1、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4条的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

(2)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其中最高的标准执行; (3)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如果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中有规定,则按其执行;

(4)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工资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劳动者主张权利或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该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2、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认定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形下,应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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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算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以及非工资性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关于提成或奖金是否纳入加班工资的基数,需要审查双方约定的提成或奖金是否建立在固定时间内,如果没有明确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应当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是建立在固定时间内的,则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避免用人单位以提成或奖金的名义来减少加班工资的给付数额。

(三)计件工资制加班工资问题 1、计件工资制支付加班工资的条件

首先,应确定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合理劳动定额。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因此,实行计件工作制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必须在制度工作时间应当完成计件定额。计件工资制下加班认定和加班工资支付的关键在于与计件工作时间相对应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90%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如果可以完成,说明这个定额是基本合理的,就可以采用。否则,这个定额标准就有问题,就可以判令用人单位按照计件单价计算超出标准工时外时间的加班工资。

其次,在劳动定额合理的前提下,如果劳动者8小时以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在8小时外又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属于加班,不应计发加班工资。

再次,如果劳动者在8小时以内超额完成了定额任务,其超额部分也不属于加班完成的产品,也不应计发加班工资,可按正常计件单价标准支付工资,也可按超额奖金支付。

2、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没有劳动定额计件工资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制度,但无法确定劳动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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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根本没有定额的,劳动者做1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可能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也可能不超过。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转化成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支付加班工资,即劳动者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时薪×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已支付的工资]。

(四)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与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

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加班工资适用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但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加班工资适用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有关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即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也不支付加班工资。

3、未经批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工资适用问题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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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第24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五)非全日制用工加班工准则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规定,非全日制不能简单以工作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加班,现时应当将工作时间看作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经协商一致,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无论是法定休息日,还是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均不认定是加班。对于每周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不是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而是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不成立,认定为全日制用工,按全日制用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六)用人单位克扣与拖欠工资的限制

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下列情况下扣除劳动者部分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几种情况: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委托用人单位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赔偿费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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