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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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劳动部解释,“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以下两种情况不属于“无故拖欠”范畴:(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七)工资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

1、实践中,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资双方往往会达成结算协议,对用人单位应付或已付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但协议签订或履行后,劳动者可能又会以该协议约定的工资给付标准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第24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第三节 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

一、工伤保险争议的审理思路

1、要注意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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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受到工伤的当事人应为劳动者,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应是劳动关系的存在。

3、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要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

4、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单方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自身对工伤的发生有过失,也不能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不能适用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

5、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概不负责”、“伤残由个人负责”等免责条款的,因用人单位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工伤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较易确定的,即应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方作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主体往往难以确定,导致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也无法确定。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承包形式下工伤责任主体的确认

根据企业承包的形式、内容不同,对发生工伤事故后责任主体的确认也不同:

1、承包形式系由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因该承包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只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时职工发生工伤,应以发包人作为工伤法律责任的一方主体。

2、承包形式系由其他平等主体承包经营的,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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