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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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仲裁决定的内容,而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判决。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

2.即使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只就当事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而必须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是由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仲裁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就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重新进行全面的审理。

第二节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依据是劳动法。劳动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贯彻不同于民法一般理念的社会法理念。

一、倾斜保护与社会本位相一致 社会法是以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为宗旨的,但倾斜保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仅仅为了个人或某些群体的单方利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而要从更为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劳动者的保护与社会公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应适当注意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经济得到和谐均衡发展。

二、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相统一 劳动关系的调整牵涉到经济、社会制度的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与灵活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要充分掌握部门规章、文件和政策的要求和导向,将执行法律与相关部门规章、政策统一起来,全面、正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方向。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合同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三、裁前和解与调解优先相结合 坚持调解前置、首选调解和着重调解。要将调解工作作为审理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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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争议案件的首选裁判方式,在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开展调解工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进行诉前调解,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和工会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作用,力争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于诉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开庭前、开庭时、庭审后及判决书送达前均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促使案件尽可能以调解方式解决。

第二章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程序

第一节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界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 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1、劳动争议的主体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动争议的诉讼标的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

3、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如:(1)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对方受领的物品,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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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返还。(2)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转手续,此为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3)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仍须依法或依约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4)其他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因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引发的争议,即使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应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

三、审判实践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几个疑难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

(3)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按照苏劳社[2000]1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4)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予受理。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

2、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停薪留职、内退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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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4、劳动者退休后与工作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5、因用人单位欠交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不应作为劳动争议。

6、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7、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

审判实践中,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起争议;另一种是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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