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更新完毕开始阅读2ca1c1acd1f34693daef3e50

并无关系,如借用关系或属非法占用,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发生争议。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均可成立请求权的竞合,即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鉴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目前诉讼程序复杂、时效较长的现实问题,往往用人单位依民事侵权的规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更为有利。

8.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和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为了给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与此相对应,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款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工资欠条的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同一类问题,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争议类型亦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作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司法解释作出这两条规定也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将这两类案件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来处理。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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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则也是可以的。

10、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83条、87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节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及当事人

一、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特点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独特的“一裁两审制”处理模式,导致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确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也有所不同,普通民事案件只需确定诉讼管辖问题,而劳动争议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还需首先确定仲裁管辖地,因此仲裁与诉讼如何衔接尤为重要。

二、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原则

1、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选择不一致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多个法院对同一劳动争议享有管辖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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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劳动争议,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这就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也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存在共同管辖的情形,应遵循以下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立案在后的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实施地或劳动者工资接受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住所地。

实务中还需要解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如何确定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对劳动者而言是劳动实施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资支付地。工资支付地应当理解为工资收到地。因为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通过银行支付,从用人单位所在的A地某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所在地的B地另一银行的工资卡上,这时以劳动者工资接受地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履行地更为合式,更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再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的,如发生争议,对于管辖地的认定,我们认为应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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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用人单位所在地,即用人单位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用人单位的住所地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当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时,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4、劳务派遣争议的仲裁管理和诉讼管辖

劳务派遣纠纷较之一般的劳动争议在仲裁和诉讼的管辖上更为复杂,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用工单位。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的关系,应当说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不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作出选择。仲裁委员会亦无权替当事人就该案受诉的法院作出选择。如果在仲裁裁决书中出现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这种表述是不妥当的,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对受诉法院的指定亦可不予理会。但是就劳动派遣纠纷而言,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用工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可能会相隔很远,很可能出现在江苏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四川某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这样不仅在裁审程序上很难衔接,而且在司法理念和执法尺度上两地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相差过大将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所以,我们认为针对劳动派遣纠纷,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上应做出特殊的规定,具体来说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劳务派遣争议的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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