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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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1、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当事人。

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个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当事人。但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使其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没有了实际用人单位时,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2、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的确定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1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又分三种情况对此类劳动争议主体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1)对用人单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因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列为当事人,但基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而发生的,故为便于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2)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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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的,劳动者是该侵权之诉的诉因,所以,人民法院为便于审理,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3)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引起的前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是侵权纠纷,是一般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前一个用人单位请求后一个用人单位赔偿招用与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但由于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因此,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下,两个用人单位因用人问题发生的争议本质上是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或者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侵权人为由提起的诉讼,不以经劳动争议仲裁为前提条件。

3、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应当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4、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 对于如何规范建筑领域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于2005年4月1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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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揽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承担建设工程,因其无权招用劳动者,该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因此,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付工伤赔偿金等,应当将实际施工人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

5、借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可以列借调单位为第三人;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借调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借调或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于一定期间内,借调到另一用人单位,接受该单位的指示与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借调关系发生争议的,仍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把握此类劳动争议的适格当事人。如果原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借调单位只是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单位,故原则上仍应以原用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但是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例外:

(1)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并未变更,故仍应以原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向劳动者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的,该约定可以视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虽然劳动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对借调单位亦有直接请求给付权。同时,劳动者基于其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请求。故在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借调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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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约定发生争议的,借调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6、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为当事人,但因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工伤赔偿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而实际用人单位则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并且指示其从事具体的劳动。因派遣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由于劳动关系仅存在于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故一般应将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列为诉讼当事人,但是,因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工伤赔偿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7、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作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也包括在筹备阶段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8、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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