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更新完毕开始阅读2ca1c1acd1f34693daef3e50

的劳动合同;若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委托其与劳动者签订。

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依法追加当事人。

第三节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该条规定区分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溯及力问题。由于仲裁时效性质与诉讼时效性质相类似,均为实体性规范,如果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与克扣工资争议的时效界定 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时效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表示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用人单位并未拒绝发放劳动者工资,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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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效限制;而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则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时效仍为一年。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其工资往往并不清楚,处理中也很难认定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克扣其工资的具体时间。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本《意见》明确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三、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

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动态的、多次的,故不宜以某一次费用的发生作为起算点。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够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比较合理。

四、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

一般来说,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段时间,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仲裁时间起算之日。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如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还有很多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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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以便劳动者再就业及接续社会保险等。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人身性和强制性,因此,即使劳动者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人身性义务的违反同时可能产生财产性的请求权,如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节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问题

一、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劳动者不服起诉的,仲裁裁决对该部分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劳动者,则发生法律效力,并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只要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有人上诉则裁判不生效的规定是不同的。这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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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相对独立性,使未起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申请执行时可以获得执行之依据。

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15日起诉期间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实践中,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往往未作出实体仲裁裁决,而是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起诉的,也应适用上述起诉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超过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书中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起诉期限,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五、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被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法院认定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后,建立在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请求,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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