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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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但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惩罚性规定,即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起算。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承接关系,以及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大惩罚限度是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对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也应以11个月双倍工资为限。

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效力的认定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认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1)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应是企业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如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2)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即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3)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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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4)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公示。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职工手册中告知,或者通过一些告示牌来告知,形式不限,关键在于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

2、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存在瑕疵时的效力认定

《劳动合同法》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但是否实施规章制度的最终决定权仍在用人单位。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徒具程序价值,并无实质意义,但是其对于强化集体协商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的自我协调功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当将该民主程序的经过作为认定规章制度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以此发挥裁判本身具有的行为规范功能,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发展与劳动者的协商机制。为了贯彻这一立法目的,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认定可作如下把握:

(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3、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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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

劳动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且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不得低于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标准,因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连续”的理解:

为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有些用人单位会采取一些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行为,使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这些恶意规避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1)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行为;(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行为,如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派遣职工;(4)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行为;(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2、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法定事由而续延,致使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提出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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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四、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法律适用

1、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作出规定。实践中,出于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一般会与劳动者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由于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都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密秘,劳动合同法又在同一法条中对二者进行规定,因此很容易使人误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实务中,应掌握二者的区别,厘清各自的法律救济途径。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竞业禁止协议,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不同的是,若没有约定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2)二者限制行为的内容不同。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限制的内容上有重合,但保密义务相对于竞业禁止而言限制程度较弱,不象竞业禁止那样限制劳动者利用在用人单位获得的信息和劳动技能另行获取工作机会的权利。 (3)二者的生效条件不同。竞业禁止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保密协议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故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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