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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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进行处罚: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内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5%—6%的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10%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6%—7%的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0%—15%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7%—8%的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3、擅自改变建筑物层高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层高,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单层层高改变在5%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5—10%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7%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1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8%的罚款; 因单层层高改变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4、擅自扩建、插建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扩建、插建,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7%的罚款;引起相邻纠纷且得到解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5、擅自改变规划总平面布置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总平面布置,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引起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8%的罚款;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1)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3)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4)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5)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1)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

(2)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 (3)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8、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该违法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造价,或由有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造价为依据。 9、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6%—8%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8%—10%的罚款:

1、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以及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保护的;

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最低标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8、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处以罚款,直至恢复原状为止;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函告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0%—100%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一倍以上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0%—100%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1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补报;逾期不补报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市政工程其他建设单位损坏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违法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经济处罚,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执行。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或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政区划管辖范围以及明月大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建设,按照本规定执行;宜春市所辖各县(市)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原《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