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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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建筑不得小于5m,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m;

(八)各类建筑物退让公共绿地的最小距离:建筑计算高度小于24m的,退让最小距离为5m;建筑计算高度为24—50 m的,退让最小距离为8m;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m的,退让最小距离为10m;

(九)各类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自导线边缘延伸距离)为:电压等级≤1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小于5m;电压等级35—110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小于10m;电压等级220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少于15m;电压等级≥500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少于20m;

(十)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定退离道路红线宽度不得小于10m,并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满足临时停车、回车的场地要求;

(十一)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当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者设置在建筑物底层。

第一百二十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干道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小于80m;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最边缘线不小于6m(包括引桥、引道、地下出入口等);

(三)距公共交通站点边缘不小于10m;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节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结合日照、建筑间距、周边环境、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消防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符合各专业管理要求。重要地区对建筑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与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之和的1.5倍;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应当按照建筑沿路长度、日照、道路红线宽度、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城市景观等因素确定;

(三)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五)建筑物邻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六)建筑物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上述保护区的1/2宽度作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计算;

(七)建筑物邻接城市山体公园保护区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山体总高度的1/3以内。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允许修建围墙或其他围护建筑,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图书馆等对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其临街面不得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等建筑小品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沿建筑用地边界需要修建围墙的,其型式应为透空式,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6m;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周边围墙,原则上应当为透空式围墙,其高度不超过1.6m;

(三)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危险物品储存库、发电厂、水源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有防疫要求的畜、禽饲养场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景观,墙高除满足规范要求外,一般不得超过2.6m。 第六节 停车场控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用停车场两类。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工程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需经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运泊位、出租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各类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酒店、宾馆、娱乐、办公、医院、商业、体育、车站、码头、影剧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区,应当按附表七规定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停车场视实际使用情况,可改造为摩托车、电瓶车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当有良好的视野,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桥须大于50m;距离交叉路口大于80m;

(三)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小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需大于10m,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m; (四)机动车的车位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用地指标为:停车场不低于30m2/车位,停车库不低于35 m2/车位,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道路宽度不得小于6m;

(五)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机动车之间的净距、最小平曲线半径、通道最大纵坡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六)非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能设在交叉口附近,出入口应不小于2个,宽度不小于2.5m。

第一百二十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性公共停车场;

(二)鼓励单位停车场有富余的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取一定停车费用; (三)鼓励新建工程设置地下、半地下和底层架空的停车场,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政府储备土地及其它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五)鼓励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临街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不得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防灾疏散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光缆线路等地下主干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m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m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灾疏散通道等;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七节 生态资源规划控制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水塘、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竣工之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区不小于35%,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2.0 m2; (二)办公建筑不小于4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小于3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小于35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m以上防护林带;

(五)对“城中村”、危旧房集中成片改造的区域,绿地率允许降低5%以内。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竣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在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五)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体分车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