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实施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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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拌砂浆进场后应按规定复验,同一单位工程使用同生产厂家、同品种、同强度等级的干混砌筑砂浆35t检验不少于一次,且每一楼层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地面砂浆每层且不大于1000㎡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抹灰砂浆每层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普通防水砂浆35t检验不少于一次。

(二)使用时应随拌随用,搅拌时间自加水起不少于3min,直至搅拌均匀,确保稠度满足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施工过程应认真按规定操作和进行质量控制,并按验收规范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四)及时收集、检查预拌砂浆产品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交货检验报告,并归入工程资料。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严把质量关。

(一)按标准要求旁站检查预拌砂浆交货检验过程,严把预拌砂浆进场质量;

(二)督促施工单位按标准规范及使用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预拌砂浆,并按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三)对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和不按规定操作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预拌砂浆应用在建筑施工项目管理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重点应检查如下内容。

(一)用于预拌砂浆生产的原材料质量及贮存; (二)配合比的设计及试验过程;

(三)生产及试验仪器设备的检(校)定证书的有效性,以及生产试验环境;

(四)预拌砂浆生产过程及配合比执行和计量情况; (五)相关人员的配备及质保体系运行情况; (六)型式检验、出厂检验、交货检验、进场复验过程及结果;

(七)预拌砂浆贮存、使用、施工及验收过程; (八)依据相关标准抽样检测预拌砂浆原材料,出厂及交货检验砂浆抗压强度试件及预拌砂浆产品。

第十条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建、停产(停止供应)整改,涉及工程质量的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录不良行为并公示。

(一)未办理建设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预拌砂浆搅拌站的; (二)生产企业或外埠生产企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向施工单位供应预拌砂浆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及主要试验仪器检定的; (四)产品型式检验报告过期仍生产供应的; (五)原材料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原材料混仓使用的;

(六)未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七)配合比未经设计及试验确定生产的;

(八)质量、安全、环保体系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整改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一)使用未经审查同意生产企业产品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交货检验、进场复验及检验不合格的;

(三)经抽样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仍使用的; (四)使用超过保质期且无重新验证预拌砂浆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选用预拌砂浆。违反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省政府令219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外埠生产企业预拌砂浆产品进入本市应到监督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省级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四)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生产场所经实地考察达到相关规定和《预拌砂浆》等标准要求,其预拌砂浆方可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