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婚姻家庭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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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婚姻家庭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以夫妻权利义务为生活内容的结合。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生活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担当着多方面的社会功能,同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婚姻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合称,是指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家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则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婚姻双方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的权利,互负法定的义务。作为民事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的。如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夫妻问、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姊妹问的权利义务等。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中,财产分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这种财产的所有形式不外乎是民法所有权制度中的个人所有和共有;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的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基本反映的是财产的共同共有和个人所有,而约定财产制则无疑表现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就彼此的财产进行协商约定,从而形成财产上的契约关系。上述婚姻家庭中的各种财产关系,其行为形式、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等都需要以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为准则。而婚姻、血缘形成的人身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所以,婚姻家庭制度要适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当然,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制度相比较也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婚姻家庭法强烈的身份法属性和伦理性。这些特性又造成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调整上与民法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 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

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二) 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合为配偶的婚姻形式。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

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婚姻家庭法为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原则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如: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并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 男女平等

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男女平等专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均不受性别不同的影响。

我国现行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等等。

(四)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妇女是不同于男子的社会群体,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肩负着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对其权益,在立法上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某些特殊的保护措施。同时,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担负着赡老育幼的重要职能。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扬光大。现行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还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五) 计划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婚姻家庭制度同生育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婚姻双方是共同的生育主体,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因此,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以实行计划生育为其基本原则之一,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四、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而发生。 亲属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亲属包括配偶、一定范围的血亲与姻亲。狭义的亲属仅指血亲与姻亲而不包括配偶。 (二) 亲属的种类 1.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

拟制血亲分两类:一是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按照血缘关系的紧密程度,血亲又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与己身同出一源的亲属。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 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2.姻亲。

所谓姻亲.是指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 包括:

(1)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2)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 (三) 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称为亲等。亲等的计算方法如下:

(1)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 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姻亲的亲等,一般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计算。

第二节 婚姻的成立、效力和终止

一、婚姻的成立(按照行为来理解婚姻、合同、继承)

(一) 结婚的条件

结婚,亦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婚姻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结婚的法律要件。具体分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又可以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备条件有三项: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2)结婚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 周岁;(主体合格)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内容合法不是重婚) 禁止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和他们的关系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条件有两项: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采用登记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即成立关系。不需等发证。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 结婚的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两个环节。

1.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法律要求,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2.审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 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因此,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研究中用来说明当事人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的概念。

依照《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指以下几种情形:(内容不合法主体不合格)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其婚姻关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即男女一方或双方不足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了法定婚龄不行使请求权则有效。

我国将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限定在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中,一般应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来确定。 因重婚而请求婚姻无效时,请求权人应为重婚关系的当事人、重婚关系当事人的合法配偶、利害关系人或检

察机关等;

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

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

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 (四) 可撤销婚姻(意思表示不真实)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已成立的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11 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更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受到威胁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

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可撤销的婚姻的撤销须经当事人的申请,凡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凡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可撤销后予以判决。婚姻一旦被撤销后,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也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婚姻法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利的同时,还对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规定了有效期间,即当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没有明确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没有以行为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如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有效期间是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必须在一年内行驶)

二、婚姻的效力

(一) 配偶身份权

配偶之间依据婚姻法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又被称为配偶身份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身份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夫妻都享有姓名权,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 条、第4 条对此作了规定。

(3)人身自由权,夫妻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 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4)夫妻住所选定权。

(5)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 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 条、第18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本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外,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斥夫妻就财产的归属另行约定; 即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的归属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