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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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5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

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

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 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8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8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8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 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 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

议痨屋租给他,却于2008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

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法理和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卖与张某的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谈合法原则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 000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王某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2009年3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曾向

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李某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实质上是合同自由的限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利。房

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一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某才要求在合同中写明“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的条件。因此,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这明显属于合同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某应向王某返还房屋,但王某无权向李某要求延付的租金,对于王某已取得的租金,应当收归国有(另外,王某借游戏厅办赌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

开发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8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可以明确的是,孙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合法成立。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预售合同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其归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

二、确认书的性质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 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 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 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要求被告暂缓发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 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

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简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在其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析事实合同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和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 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内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同年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 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 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 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惟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因此,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