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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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采取了后一种方案,因为请求权基础不明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职权范围。

为推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规定》要求法官加强对案件争点的整理,包括:在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者自相矛盾,而无法理解其真实意思时,可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或者经法官归纳、总结后,由当事人确认或者补充;法官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诉辩过程中是否就所有争点展开辩驳,避免遗漏,必要时可对争点进行归纳或者概括后,逐条询问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但存在疑点且构成裁判基础的事项,应当进行释明;在当事人不能理解相关法律用语、概念及法律事项时,应当作合理释明。

七、关于举证指导中的释明

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但举证通知书一般仅告知当事人最基本、最原则的举证事项。有些当事人不能根据具体个案来判断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且随着审理程序的推进,诉讼争点或者诉讼重点可能发生变化,举证必要性及其证明要求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规定》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具体案件的审理需要,适时向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释明,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有关事项不经过鉴定、评估、审计就无法查明,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相关申请的,法官应当注意了解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原因,并区别原因作出不同释明,避免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申请而丧失查明事实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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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拟制自认、自认撤回、新的证据、妨碍举证推定等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巨大,而当事人未必都知道或者理解这些规定。因此,《规定》要求法官在出现以上情形时,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和解释。

八、关于裁判的释明

为确保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实现和法院裁判的有效执行,《规定》吸收了省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对裁判提出相应的释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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