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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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

摘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并不能完全独立的办理案

件,一个机关的力量太过微弱,往往需要其他机关配合调查。在行政执法案件与刑事司法案件的交叉领域,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时间,证据的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即使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问题,各位学者观点不一,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依然明确得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虽然证据的衔接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法学家们也在力图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及完善立法,以求将证据的衔接问题贯彻到现实中去。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解决办法;

在学界,人们通常将行政法与刑法看作是两种不同的法学学科分类,但是在实践中,我们有可能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中找到些许的相似点。并且,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某些严重的违反行政规则的案件也触犯了刑法,某些违反刑法的罪犯也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据此,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为避免司法工作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在调查取证时适当简化或者直接使用某些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但是如何规制、如何具体实施以及防范风险却是值得探讨的话题。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的概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都是执法主体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来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且《行政处罚法》与国务院

《规定》中都有明确的说明,要求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但是移送的卷宗是否包括已经收集的证据的移送?行政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哪些能够作为刑事司法定罪量刑的依据?即使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学界和实践中对此所持有的观点不一,大致有三种。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移送触犯刑法的行政案件时应当将已经通过合法程序收集到的案件的证据一并移送,并且该材料不论证据的类型,均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1]理由在于,在行政执法需要的证据都是公务人员依法收集的,其收集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证据值得信任。并且,直接移送证据,可以使得刑事司法的工作量大大减小,节省了时间以及办案人员的精力,节省司法资源。

否定说。该说认为,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材料中所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司法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司法处理的都是刑事案件,关乎到一个人的档案,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无论最后是否被处以刑罚,在办案过程中都要严谨,对于证据的收集、采纳,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调查,这样才能给每一个公民以公正。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有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利。从法律角度上来看,无论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如何,也不能越权。

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要区别对待,对

于真实性较强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使用,但是对于一些真实性较弱的证据,只能由公检法机关重新收集。这也是目前的通说观点。但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却是很难界定的,在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仅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明确规定为可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形式。[2]

二、刑诉第52条第2款分析

201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问题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①虽然在实践中一直有将行政证据运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但是新增的该条款无意将这一实践中的惯例加以“正名”。

(一)作为刑事证据的行政证据的收集主体

根据新修的《刑事诉讼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某些类型的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过程中定罪量刑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种类有很多,由宪法明确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当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主体。被委托组织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职责是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所以被委托组织应当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委托组织承担,所以,被委托组织也可以作为该条规定的证据收集主体。另外,笔者还认为被授权组织虽然并非国家机关组织,但其成为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因为被授权的组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有能力辨别证据的类型,有能力依法收集证据,对其收集的证据,我们可以根据其收集证据的过程对收集到的证据区别对待。[3]

(二)作为刑事证据的行政证据的证据类型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行政证据的证据类型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是一种明确列举与模糊概括相结合的法条规定方式。行政案件一般错综复杂,在调查过程中的证据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的,但并非是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所有的证据都可以在刑事司法中运用,法条中仅仅列出了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否能作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的证据类型?

1.《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枚举了众多的证据类型,从法的解释学角度看,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出于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我们可以肯定,对于条款中明确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类型可以不用转换,直接作为刑事司法案件的证据。但是在条款的最后面却有“等证据材料”,那么“等”是否是为言词证据留下的呢?首先,根据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明确强调,言词证据被剔除“等证据材料”范畴,实际上是将“等”字做缩小解释,仅限于这四种实物证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