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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鍏充簬淇℃墭鍏徃浠ユ槑鑲″疄鍊虹殑鏂瑰紡鎶曡祫鎴垮湴浜т紒涓氭硶寰嬮棶棰樼爺绌?- 鐧惧害鏂囧簱更新完毕开始阅读3520b4a4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b736d6f

关于信托公司以明股实债的方式投资房地产企业相关问题研究 一、经查询关于信托公司以明股实债的方式进行投资的相关判例,将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列举如下:

(一)《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

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 问题的通知》(现行有效) 1.严禁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严禁以投资附加 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申请信托公司贷款(包 括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的间接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应不低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项目资本 金比例应不低于35%(经济适用房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 行有效)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1.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 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 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 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

此,应当 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 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 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 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 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 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三)《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相关案例分析 (一)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案情简介

原告新华信托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港城置业)、纪阿 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1、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 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了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 项目建设;2、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3、港城置业应当 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 增信措施如下:1、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2、纪阿生、丁林德以其持有的 股权作为质押担保;3、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账 户支付了22478万元信托资金(其中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但是截至信托 计划到期

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并未依约清偿信托本金及收益。现港 城置业破产,新华信托以“明股实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造拒。

2.争议焦点 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

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3.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现原告新华信托提出其是“名股实债”,同时提出股权受让系让与担保的措施的主张,并据此提交了港城置业原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港城置业有向新华信托融资的意向,本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