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库(答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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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角度看,给付残废保险金都是有道理的, 超过定残期限不能成为拒付残废保险金的理由。

第四种意见主张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残废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险附加住院医疗险的目的是: 一旦发生意外能够及时得到伤残给付和医疗费用的补偿。假如出院后连正常住院治疗的费用都不能得到赔付, 那么投保该险种也就失去意义。至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的被保险人残废, 保险公司理所当然应给付保险金。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以上四种意见, 除第一种之外, 其他三种都有某些可取之处, 当然也都存在一定问题。我们认为, 本案应给付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 并按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理由如下:

第一, 该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 “ 在保险期内,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 保险人负责其住院期间合理药费、检查费、输血费、输氧费、理疗费、注射费的给付责任。” 对于这一条款, 既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负责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住院治疗的费用, 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负责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包括跨越出保险期限)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 本条款完全可以按后一种情况理解, 若如此, 则保险公司理当给付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

第二, 正如第二种意见所陈述的那样, 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只要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住院治疗不管持续多长时间, 花费的医疗费不管多么巨大, 保险公司都一概承担的话, 这种无限责任保险公司是无论如何也负不起的。所以本案不能给付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的全部, 可采取一种变通的办法, 即参照本系统内其他兄弟保险公司同类保险的责任期限(天数) 来计算赔付。例如, 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住院医疗保险责任期限一般规定为180 天, 这样本案的赔付照此办理就可以了。 第三, 按残废程度应给付的比例( 20%) 给付残废保险金4 000 元, 住院医疗费从住院时起往后推算6 个月, 在保额10 000 元以内赔付。 案例84.

2000 年4 月29 日, 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 年5月1 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止。2000 年4 月30 日, 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 不慎坠崖身亡, 事故发生后, 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处理,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保险责任应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承担。本案中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00 年5 月1 日零时起至次年4 月30 日24时止, 如保险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而王某的保险事故发生于4 月30 日晚, 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因此, 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00 年4 月30 日, 保险合同的成立也就意昧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开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 就有权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 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 就应当承担保障被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 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变。保险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 因此, 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给付保险金。 请根据所学知识分析那种意见成立?

1.同意第一种,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2014年5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正

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85.

1996 年7 月31 日, 纪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 保额达100 万元之巨。纪某当时便填写了投保单, 并于同年8 月2 日向保险公司交付“ 预收保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出了临时收据, 并告知体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8 月5 日,保险公司签发了纪某的体检通知书, 纪某因临时出差, 当日便离开了该市。8 月10 日, 纪某在返回途中遇车祸死亡。其妻子在清理遗物时, 发现了纪某购买保险的“预收保费”收据, 于是便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0 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纪某虽然交了保费, 但还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体检, 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 拒绝支付该笔保险金, 但同意退还预收保费。由于双方分歧甚大, 从而使该案诉请法院解决。

请结合所学知识分析该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因果联系。第12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这样规定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法院以纪某虽交保费并得到预收保费收据,但尚未体检,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方式承保的决定。因此,纪妻要求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86.

林勇, 男, 40 岁, 1996 年5 月投保了10 年定期死亡保险, 保险金额为50 000 元。投保时, 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 一栏填写的是“ 妻子”。1999年6 月11 日, 林勇回老家探亲, 途中发生严重车祸, 林勇当场死亡。之后, 林勇的两位“妻子”在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问题上发生了争执。原来, 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 妻子” 两字, 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 年5 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 其妻子为徐某, 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 于1999 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于是, 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向谁支付该笔保险金?

1.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 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看,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两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3. 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

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分享。

结论: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案例87.

2001 年2 月, 某渔业公司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 向某寿险公司集体投保简易人身保险, 保险期限5 年, 保险金额每人5 万元, 保险费每月30 元。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口头约定受益人为投保人。合同签订后, 某市渔业公司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对此一概不知。同年3 月4 日, 该渔业公司所属“ 闽渔01 号” 在海上失火沉没, 船上公司职工陈阳等20 名被保险人遇难死亡。同月21日, 该寿险公司依约向渔业公司支付20 名死亡被保险人保险金合计100 万元。但陈阳等20 人作为被保险人, 其法定继承人未得到这一笔保险金。同年陈阳等人的法定继承人从新闻媒介中获此消息, 于是向保险公司和渔业公司索要保险金, 但无结果, 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问:保险公司应怎样支付保险金? 案例88.

1998 年5 月, 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 经母亲同意, 受益人为赵某自己。赵某有一个哥哥叫赵刚, 好吃懒做。赵某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 为她买了保险。1999 年9 月, 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 不料因煤气泄漏, 赵某和母亲田氏双双中毒身亡。远在外地的赵刚得此消息后, 赶回家办了丧事。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 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 是法定继承人, 有权领取保险金, 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 问:保险金应如何支付?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所以本案中保险金应该作为田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案例89.

1998 年5 月19 日下午7 时左右, 王某因无力还巨额债务而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 20 日当人们发现时, 王某已经死亡。王某之妻知道王某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 交纳保费已多年。王妻找出了保单后, 便到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去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验看了王妻所带来的王某死亡证明书之后, 做出了拒付的决定。原来, 王某1994 年便为自己买了数份人寿保险。在过去的几年, 王某每年

都能按期如数交纳保费, 由于目前负债在身, 1998 年的保费尚未交纳, 而1998年5 月19 日是保单续保宽限期届满的最后

一天。而王某的死亡时间被确定为5月20 日凌晨2 时。 问: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给付责任。

已过保险期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90.

1994 年10 月14 日,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10 份20 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 保险金额为4 040 元, 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 每月交费10 元, 王某指定儿子王欣为受益人。1996 年5 月后, 王某便停止了交费。1997 年10 月6 日, 在拖欠保费长达1 年零5 个月后, 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在办理手续过程中, 业务员问: “你为什么现在才来交费?” 王某说: “ 没有钱”。业务员又说: “ 保险条款规定, 保险证已失效, 我们要按规定办理复效手续。” 王某说: “为免办复效手续, 我愿多交2 个月的保费”, 业务员为图省事, 立即根据他所说的情况, 收了他的保费。1998 年3 月19 日, 王某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 受益人王欣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 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某自脱保后, 因身体不适, 曾到医院去检查, 被诊断为患有肝硬化等病症, 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 王某一直休病假, 直至死亡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投保条件, 因此,王某申请办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 该笔保险金不给付。王欣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 便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问:保险合同双方所签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91.

陈先生1996 年5 月10 日投保了5 万元人寿保险, 缴费方式为年交,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 缴费的宽限期为60 日, 在宽限期内, 保险合同仍然有效。陈先生在1997 年和1998 年均按期交纳了保险费。但直到1999 年7 月10 日, 超过交费宽限期, 陈先生仍未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1999 年8 月2 日, 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 并交纳了1999 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 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2000 年9 月6 日, 陈先生因车祸身故, 此时陈先生还没有交纳2000 年度的保险费。陈先生的夫人杨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 在办理完陈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 向杨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杨女士不服, 诉至法院。 问: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应如何计算?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交费日为每年5 月10 日,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有60 日宽限期, 因此, 保险公司对7 月10 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而陈先生车祸身故发生在2000 年9 月6 日, 此时已经超过了宽限期, 陈先生仍未交纳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陈先生的保险合同开始时的交费日为5 月10 日, 宽限期为60 天, 即直到7 月10 日前仍未交纳保险费时,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是,陈先生1999 年度的保险费是在1999 年8 月2 日办理保险合同的复效手续时缴纳的, 保险合同也是在同日经保险公司同意后重新恢复效力。因此, 2000 年度相对应的年交费日应为8 月2 日, 宽限期应从8 月2 日起算, 截止到10 月2 日。

陈先生的车祸发生在9 月6 日, 虽此时尚未交纳保险费, 但还在宽限期内, 因此,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不过, 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应交而未交的保险费。 (二) 对本案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