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库(答案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人身保险》案例库(答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3806277b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02

李某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险,在受益人栏填\妻子\。两年后李某离婚,又与他人结婚。又过一年(保险期限内),李某遇车祸身亡。李某的前妻和现妻都去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人应将理赔款交给李某前妻。因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关系只在投保时严格确认,理赔时,以最后保单信息(即未做保全操作或保全作业后)的受益人为理赔对象。 案例35.

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B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合理。因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

受益人不是王某,故王某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2.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合理。因为乙虽然不是保险金受益人,但其是甲的抚养人和法定代理人,故乙虽然无保险

金请求权,却能够代替甲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效力与财产保险不同,只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

益即可,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本案王某投保时已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视为对贺某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事故发生时,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

4.这笔保险金应付给甲。因为甲是未成年人,而乙既是其监护人,又是其抚养人,故由乙代替甲接受保险公司的给付。

案例36.

江某早年父母离异,与父亲、爷爷一起生活,后父亲重新结婚,一家四口人生活在一起。江某工作后,单位为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江某指定受益人为父亲。保险期间,江某去海边游泳,头发粘上油污,其用汽油洗发,不幸因头静电起火,烧成重伤身亡。江某死后,爷爷正要通知出差在外的父亲,父亲竟在外地遭车祸身亡,死亡时间比江某晚一天。其后,江某的爷爷、生母和继母都提出了保险金请求。

问:这笔保险应当由谁受领?为什么?

江某生前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其父亲,故江某死亡后保险金属其父亲所有。因其父亲尚未来得及领取保险金即已死亡,故该保险金属江某父亲的遗产。江某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申请(江某父亲的父、母、配偶、子、女中仍存活的)。从本题目来说,江某的爷爷和继母可以作为江某父亲的继承人申请理赔款。江某的生母由于已与江某的生父离婚,其不具有申请条件。 案例37.

丈夫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后,拿出40元钱,委托妻子的姐姐为妻子投保了母婴安康险。姐姐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征得丈夫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已神志不清),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事后,丈夫索要保险单,姐姐却执意不给。妻子剖腹产后,婴儿和母亲先后死亡。丈夫和姐姐都认为自己应当得到的保险金。

问:谁应当得到这笔保险金?为什么?

首先,投保时被保险人已昏迷,不能作为健康人群投保;第二,被保险人已满18周岁,必须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以上

任何一点都会导致保单无效的,保险公司会拒赔。 案例39.

1998年12月25日,高某以妻子林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终身保险及附加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295元。根据上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而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1999年10月26日,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搞卫生擦玻璃,不慎从5楼阳台摔下,造成重伤。并以被保险人委托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4181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在1999年8月3日被保险人送往北京红十字急救中心抢救时,当时急救病历上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从5楼跳下。因此,1999年12月7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请结合人身保险的基础知识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投保人虽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因与高某发生争吵,跳楼而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并因此住院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林某跳楼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所致,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特约条款及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43.

某学校学生A在与同学B打架时,被B打成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痊愈,共花医疗费用2400余元,由B家长全部承担。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A在保险期间被打伤,故A家长向保险人索赔。

问:保险人该不该给付保险金?为什么? 该付,人身保险不适合代位追偿原则。 案例44.

张某于1999年8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累积年金保险,根据保险责任,从2001年8月20日起张某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金;在领取日前,如果张某身故,保险公司将向保单受益人其女儿小红支付身故保险金。由于张某经济状况良好,因此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没有办理领取手续。 然而不幸却在2004年1月降临。张某因意外不幸身故。2004年5月20日该保单的受益人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被保险人的养老金的申请,并提供了被保险人张某身故的证明,那么被保险人的养老金是应该给受益人还是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来处理呢? 64条

根据保险条款中规定,领取身故保险金及固定年金的人均为受益人,而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由此可见,养老金应该是由被保险人张某享有,领取日期2001年8月20日到时,被保险人并未死亡,即成为现实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直未办理领取手续。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此部分养老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保险金何时成为遗产关系到了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断定到底是保险金还是遗产时,关键要看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责任给付了保险金,且身故者是否为保险金的财产所有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已经实现了张某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尽管没有办理领取手续,但这笔养老金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当张某身故时,这笔养老金也就成为了张某的遗产,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 案例45.

刘先生是上海一家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每天奔波于城市各处拓展业务。由于经常在外面跑,看到报纸上经常报道的车祸、意外事故如此之多,他不免有些担心,便想为自己购买一些有关保险。刘先生曾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分期支取储蓄终身险并附加了意外险,于是,他再次投保了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一份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三个月不到,刘先生就遭遇了一次意外。

一天他赶去见客户,由于时间紧,他走得有点急,在马路一个拐角处猛地撞到一户人家向外打开的铁窗边缘,右眼被撞伤。一开始他觉得撞伤的地方非常痛,但他依然继续赶路。过了一会儿,眼睛渐渐地没有先前那么痛了,刘先生便以为没事了,第二天就没有去医院就诊。2个月后的一天,刘先生惊讶地发现,自己的右眼戴上眼镜看不见任何东西了,无论用度数多少深的镜片也无济于事。过了一段时间,无可奈何的刘先生只好以右眼失明为由向单位申请进行残疾证明检查。一年之后,刘先生拿到了残疾证。刘先生认为,自己之所以右眼失明,主要是由那次意外碰撞引起的,便拿着有关单据,向保险公司提出寿险豁免保险费申请和意外伤害理赔申请。经调查之后,保险公司对刘先生右眼失明的过程及结论没有异议,批准了他的寿险豁免保险费申请,但刘先生以他失明原因完全由外伤单独且直接所致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的意外伤残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难以认同他的说法,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问: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刘先生无法证明其右眼不幸失明是遭到了那一个意外撞伤而导致的。近因原则是判明风险事故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直接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时,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 案例47.

1999 年 2 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 14 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问:本案的凶手郑某能否成为保险金的受益人?

案例48.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9.

李先生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李娇在中国人寿保险湖北宜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今年5月,李娇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李先生向宜城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李先生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李先生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女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女儿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女儿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女儿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女儿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有三:一、作为家长的李某,事先一定知道女儿有先天性疾病,却不如实告知,使其女儿带病投保;二、由于保户的体检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为了节约开支,只能为被保险人做简单的CT检查,一些疑难杂症很不容易被查出,这些都需要保户自己如实提供;三、体检医院虽然由保险公司选择,但是体检医生却不能由保险公司选择,医生与保户联合作弊,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病史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当作是惟一能说明保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严,才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李娇顺利投保,体检医院由保险公司选择和指定,医院的体检合格报告也就代表了保险公司承认李娇入保前身体状况良好,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之上,应视为有效合同。在有效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付。李先生的女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说明李娇患病在先,投保在后,无论投保时的体检结论如何,李娇带病投保是事实。即便是李先生事先确属不知内情,但也属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其日常生活中不可能没有丝毫的征兆,作为被保险人父亲的李某对自己女儿的身体状况反应必然有所觉察,特别是心脏病这种特殊的疾病,当运动量略大一些就会表现得特别明显,李某确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嫌;保险公司也不能为了节约费用而放松核保,体检医院又由保险公司选择,医院出错,保险公司难辞其咎。 案例50.

孙某夫妇每人投保了 100 万元人寿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11 月 3 日 ,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 , 保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