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治安行政权的滥用与规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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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地作用于执法活动,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实现法律的价值。在解放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警察执法当中强调警察权威和专政思想,漠视公民个人利益和合法权益。社会在变迁,理念需更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警察必须摒弃过去陈旧的、僵硬的、机械的的执法理念,抛掉腐朽的官本位、权力至上的思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人权保障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理论的本质要求,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是警察执法的首要目标,也是执法者执法理念的核心内容。警察在正确执法理念的引导下,将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自由平等发展作为执法的灵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重要的价值追求,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按照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根本要求,树立良好形象,改进执法方式,注重执法的人性化,保护大多数群众的合法权益,杜绝当中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和完善警察行政立法

警察治安行政权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警察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健全,立法不完善、立法滞后、立法空白较为突出。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成为制约警察行政法治化的一块短板。规范警察治安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从规范和完善治安行政立法着手,大力推进警察法治建设。(1)改进立法程序。警察行政立法当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尤其征求相对人的意见,使法律真正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民主立法的方式包括选择不同的利益群体参与听证会,在报纸或网站上公布法规或规章草案,允许公民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并予以考虑吸收,然后将正式法规在媒体上再次公诸于众。建立科学的意见处理机制,在各方利益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辩论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决策来完善治安行政立法。(2)加强立法审查。各级立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制要加强对警察行政立法监督,发现与上位法相抵触、相冲突或明显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范或解释,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严格限制出台上位法已作规定的警察治安行政权的扩展性解释的规章,慎重研究出台上位法中尚未明确授予警察机关新的执法权力;对限制公民权利、科以公民特别义务的规章必须严格控制。(3)加快警察行政法规的废、改、立工作。对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形势不相适用的法规,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规,该废止的要废止,该修改的忙修改,尤其是规定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治疗等强制性教育手段的法规,尽快修订完善并及时发布实施。

(三)维持警察治安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对于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4]但是,互相对立的警察权与公民权在某种条件下也可以和平共处,互相促进,其前提是二者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哲学家叔本华在杂文集《副业和补遗》中讲过豪猪故事:寒冷的冬天里,豪猪们冻得受不了挤在一起取

暖,但它们身上的刺互相伤害,迫使他们分开。可是寒冷又把它们驱赶到一起。这样的伤害反反复复,经过几番聚散,它们终于找到了最合适的距离,既可以满足彼此取暖的需要,又不至于互相刺伤。警察权与公民权是对立的,也是可以统一的,二者之间维持一种相对平衡,就能实现维护治安秩序与保障公民人权的统一。

警察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这并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而不是限制人权。洛克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式,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过去,我们将警察职能定位为国家政权的捍卫者、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和社会道德的指引者,警察执法往往采用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来实施严厉打击,压缩公民权利空间,显然与现代民主法治思想相违。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将警察治安行政权限制在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特别是公民的言论、集会、结社等宪法规定的权利,不能在维护政治稳定的旗号下一笔抹杀。与此同时,在当前形势下,完全仿效西方国家的警察制度全面控制警察权,也是不合时宜的。严格限制警察权,过分强调公民权,等于收缴了警察的武器,约束了警察的手脚,导致警察在面临违法犯罪时没有用武之地。所以,维持警察治安行政权与公民人权的平衡,既满足了警察履行职责、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又能使公民的各项权益得以保护、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四)重构警察行政管理权

警察是维护国家秩序的力量,警察的性质、功能和制度的变迁与国家的发展相生相随的,警察治安行政权的内容与警察治安行政权的制约机制也应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动而变动。[5]建国初期,警察机关广泛强制性的暴力手段来打击敌对分子,是为了维护政权稳定的需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变稳步推进,社会矛盾发生重大变化。警察行政必须适应社会形势,理顺警察行政职能,收缩警察权力范围,整合警察权力内容,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重构警察治安行政权,应当按照理顺关系、保障人权的原则,合理地配置警察治安行政权。(1)改革警察机关管理体制。针对上级警察机关指挥弱化的现状,改革集权与分权模式下“以块为主”的公安管理制度,强化上级警察机关对下级警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地方政府和党委不能直接干涉警察机关办案,但可保留建议权、审查监督权等。(2)缩小警察治安行政权的范围。警察行政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公共安全,对于不属于公共安全事务管理职能,应从警察机关剥离出去,交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中介组织。如将户口管理工作移交给民政部门,将各种技术检测和质量监督移交中介组织,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由建设部门实行一审制等等。(3)警察治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应当分离。一些地方警察机关为规避法律风险,对当事人交互使用警察治安行政权与侦查权,这种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状况必须改变。在警察机关机构设置与权力划分上,必须避免警察治安行政权和侦

查权同属于某一部门的情形出现,即治安管理部门不得拥有刑事侦查权力。[6]

(五)强化警察治安行政权的司法控制

警察治安行政权的强制性和扩张性,使公民根本无法与之抗衡,寻求其它公权力来抗衡警察治安行政权,是保障公民人权的必要途径。从世界范围来看,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通过司法机关来监督的控制警察权,以实现公民人权保障的目的。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英美法系国家,几乎警察的所有行为都要受到法院的审查。在我国,刑事侦查权受到检察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但是警察治安行政权却逍遥于司法控制之外。在学界,有学者提出通过签署法官令状来控制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成立治安行政法院来决定治安行政处罚。[7] 显然,当前在我国推行法官令状主义和行政处罚司法化很不太现实,但可以从国外的司法监督制度借鉴经验。比如在德国,个人可以依据诉愿权的正式诉愿、行政审判和依靠民事法院在行政事务中的管辖来维权。[8]法国公民可能提起撤销之诉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赔偿之诉要求追究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

加强警察治安行政权的司法控制,应该结合《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完善:(1)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滥用职权”作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依据,但过于抽象与笼统,对滥用职权缺乏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细化。(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将行政行为修订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扩大公民权利保护范围,行政行为涉及的公民的表达权、监督权、公民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救济权都应纳入到诉讼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比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容易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更有必要纳入司法审查。[9](3)司法审查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审查是否符合法律目的、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前后不一致、是否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是否受先例和惯例约束等内容。

参考文献:

[1]俞亮.论行政干预与警察权规范行使[J].公安研究,2011,(8):70. [2][英]罗伯特·雷纳著.易继苍、朱俊瑞.警察与政治[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 .5.

[3][9]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J].中国法学,2013,(1):5-20. [4]陈兴良.分权与限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52.

[5]王智军.警察的政治属性[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 59 .

[6]李健和.论我国警察权力配置的原则与优化路径[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06):4.

[7] 张树义.变革与重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199.

[8][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M].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