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监局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标准化流程规定(试行) 沈安监内发〔2014〕30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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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监局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局承担监管执法职能的处室及受其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本局及其受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沈阳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各区、县(市)及开发区安监局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流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本局及其受托单位根据履行职责需要,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应当统筹安排、按照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检查。

第六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对行政执法检查中获取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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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执法检查程序 第一节 检查的准备

第七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根据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举报投诉、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八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局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本处室、本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在每年的一季度安排部署本处室、本单位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项目。 第九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处室的分管局领导或者处长(所长)同意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期限、检查组成员名单等内容。

第十条 本局及其受托单位,应当根据处室的分管局领导或者处长(所长)同意的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本局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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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检查目的的。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邀请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十三条 检查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出示市政府法制办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等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相关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享有的权利,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提供执法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信息材料等。

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组应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及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基础管理类事故隐患,以及作业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及作业行为等方面是否存在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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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管理类事故隐患。具体检查内容参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内容(试行)》(见附件)。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由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负责人在记载检查内容结束处顶格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等字样的意见,并由检查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负责人分别签名。

第十七条 检查组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填写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填写完毕后,应当将笔录内容交给被询问人当场核对或者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终了处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在签名处、修改处、齐缝处签名并按指纹。

询问笔录应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被询问人员的正反两面复印并注明“此复印件是本人提供”及签名、按印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中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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