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标的案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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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9]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10]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11]

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

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 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 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 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 10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

‘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案例分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 天内装运。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