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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承担权利保证的法律依据。

二、中国甲公司违反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甲公司应对其出售的车床承担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保证责任。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对受其本国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是不允许侵犯的。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情况复杂,《公约》并不是绝对地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世界上任何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公约》第43所规定的限制条件有(1)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2)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异国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在下列情况承担责任:①时间的限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的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国境的限制。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号合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签订的045号合同时约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这就表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经明知买方将转售货物到第三国,因此,在没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如发生第三方关于工业产权的请求时,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公约》第42条第(2)款确定的免责条件包括(A)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时,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B)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依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引起的,则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美国丙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没有证据表明荷兰乙公司在向中国甲公司订购车床时,已经知道会侵犯他人工业产权或向中国甲公司提供了图纸等免责条件,因此中国甲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享受免责条

件的因素,应当根据公约第43条(1)款之A项, 向买方荷兰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买方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限制

在发生侵犯第三方工业产权的情况下,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律也给予其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的滥用。

《公约》第43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这一规定适用于在发生没有第42条免责条件情况下,卖方对买方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转承担。这一款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又不同于《公约》中要求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后的合理时间内(最迟在收到货物后的两年内),将不符情况通知卖方,否则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本款对“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的要求更严。

本案中,荷兰乙公司得到美国法院的判决后,在15日内即提起仲裁,符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要求,因此,其要求中国甲公司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在确定实际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时,应当就荷兰乙公司的费用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一并进行计算,从而保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以体现卖方对权利保证责任的完全承担。

[案例17]

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

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18]

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 按CIF条件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ING IN WOODEN CASE”(木装箱)。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方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PACKING IN WOODEN CASE后面加了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规定开证, 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在此过程中,得知B已将提单转让给另一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某个商人C ,货到目的港,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木箱装,与单据所载不符。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交纳20%进口税,因此C拒收货物并因此,要求退还货款。B公司转而向我公司提出同样要求。但是,A公司认为B公司已将提单转让给第三者公司认为,该行为表明买方对卖方的所有权已作出了相抵触的行为,即已构成对货物的接受。由此,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和单据不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C.K.D Complete Knock Down的缩写,意思是将一件成品完全拆散。本例买方回签的包装条款意思是将整台自行车完全拆散成零件装入木箱,而卖方却整车包装,但单据与合同完全相符。

2. 品完全拆散。本例买方回签的包装条款意思是将整台自行车完全拆散成零件装入木箱,而卖方却整车包装,但单据与合同完全相符。

3. 买方对提单的转让不构成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本案中,B公司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转让给了C公司,这种转让只是处置了货物的有条件的所有权,即以货物应与合同相符为条件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当单据的权利移交给买方的时候,买方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如果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仍有条件拒收,这公司种条件属于事后条件,因此,B公司对提单的处置并未构成与卖方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但是,如果公司不是转让提单,而是将实际货物卖给或抵押给第三者,则结果就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公司首先负有单据不符的责任,B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了款,并获得单据,而且处置了单据,放弃了处置单据的权利,但并不意

味着失去要求退货、退款的权利。为了补救这一失误,A公司采取的措施是与B公司协商,或承担应的20%进口税,或以其他办法妥善解决,以求得B公司的谅解,及时提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案例19]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 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 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 QTY.: PCS (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 (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分析:

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 ;第2个工厂C/NO.2- (1,2,3?) ;第3个工厂C/NO.3- (1,2,3?) ;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