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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25.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26.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27.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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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8.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外观在专利权终止后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在“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2010)民提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

29.商品外观形状构造获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条件 在前述“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通常包括文字图案类和形状构造类两种类型;与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类装潢相比,内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0.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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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1.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特许人的认定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2.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李昌奎与超星数图公司、贵州大学等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3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售商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波马公司与广客宇公司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8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商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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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其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所有损失。

34.专利权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货物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兆鹰公司与艾格尔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11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他人出口货物,他人实际交货时间因此违反合同约定,他人根据合同应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属于其经济损失。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35.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产生的争议 在酒业公司与与湘西公司等确认商标申请权权属案【(2010)民监字第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

36.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阿迪达斯公司与阿迪王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10)民申字第11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37.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对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的影响 在张保忠与黔江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1038号】中,在二审判决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但专利权已经于二审判决之前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38.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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