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浙工大)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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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甲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199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销合同,并约定在交货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但乙家电厂家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货款,并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乙家电厂诉至法院。 【问题】

1. 张某以甲商贸公司名义与乙家电厂订约行为所形成的代理是何种代理?为什么?

2.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2.2008年,吴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吴某即交出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吴某为产权人。银行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吴某无力还款,银行正准备拍卖该房产时,突然接到一纸诉状,吴某之弟在诉状中提

出,抵押房屋系其父母购置,应归他们兄弟二人共有,现在吴某私自抵押,请求法院判决该抵押关系无效。经查,该房屋为吴某兄弟年幼时其父母为其兄弟二人所购置,但只以吴某姓名登记,期间并无其他记载。 【问题】

共有房屋的公示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此房屋的权利如何?为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需要从一定可以从外部查知的行为表现出来 动产为交付 不动产为登记 此处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公示原则

公信:当事人信赖这种公示行为 ,即使依公示方法变现出来的物权与真实物权不相符 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后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在本案中,该房是由吴某的姓名登记,银行并不得知该房由兄弟二人共有,银行有理由相信吴某有该房属于吴某的物权,符合公信原则 所以该房应该由银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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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3年10月,深圳市个体工商户梁某及其妻因购销买卖而欠下浙江某地个体工商户石某15万债务。2004年6月,石某因多次要求梁某履行债务未果而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梁某夫妇归还欠款。梁某到期仍未归还,石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夫妇与另六个股东,每人分别出资四万元共计32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夫妇还亲自担任该公司董事。因该夫妇其他财产不够执行,石某又向法院诉请取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理由是梁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以构成诈骗行为,要求取消其出资行为,以清偿债务。 [问题]

①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②如果上述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石某的债权应怎么实现?为什么? 分析

1、不应该。因为根据《公司法》2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只要成立的公司符合了上述法律对出资的要求,就可以成立,并不存在诈骗行为。另外,即使梁某夫妇未按时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只需向其他股东负责,不存在欺诈。

2、石某可以要求梁某夫妇提供担保(物的担保或保证),或者以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 三友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董事11人,其中八人在本地,其余三人在外地。1999年5月,该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与该市中山电器厂签订了兼并协议。协议约定:中山电器厂由该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中山电器厂的一切财产,由三友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员由其统一安排,全部债权、债务由其清理。兼并协议经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兼并协议生效后,三友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接收了中山电器厂人员出任董事,进入董事会。 2003年3月,三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突然患病住院,自愿辞去董事长职务,并委托副董事长陈某代行其职务。基于此情况,该公司副董事长陈某于2004年1月20日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向全体董事寄出了2004年1月29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改选董事长的通知。外地董事刘某于2004年1月25日收到了通知,他认为自己肯定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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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董事长,就没参加此次董事会会议。 原董事长吕某未到会。另有三名董事因故也未到会。于是,该次董事会共有八名董事参加,并以七票赞成、一票弃权通过决议:改选李某为董事长。刘某与李某有矛盾,刘某未想到李某会当选,于是刘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认为: (1)该次董事会不是董事长召集; (2)没有提前10日通知各董事;

(3)自己和其他四名董事未参加这次董事会,所以请法确认这次董事会会议改选无效。 [问题] ①此次临时董事会召开是否合法?为什么? ②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

1、合法。(1)根据《公司法》110条第二款,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可以召集。 2、决议有效。(1)根据《公司法》111条第三款,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因此没有提前10日可以。(2)根据《公司法》112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12个人,8人参加,7人赞成,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决议有效。

5. 浙江A商行于10月20日去电向上海B公司去电出售一批木材。函电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函电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到达浙江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浙江A商行于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向浙江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函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题】

(1)A商行是否成功撤销了10月20日的要约?为什么? (2)A与B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

1.A公司未成功撤销自己的要约。撤销要件之一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前到达被要约人。事实上当他向浙江电报局交发电报之前,B公司已经向上海电报局交发了对上述发盘接受的电报。未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将撤销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受要约人。因此,未能撤销。

2.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成立的关键就是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已经达到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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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上午11时20分已经送达B公司,此时合同成立。

6. 2008年10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封信函:“我公司欲向你公司出售安哥拉羊毛一级,单价15000元/吨,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发货,要约有效期为15天等等。”该信函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于10月15日到达B公司。B公司在考虑两天之后,10月17日回复:“完全同意。”该回复信件以快件的方式当日寄交。由于邮局的传递失误,B公司答复于2008年11月5日才到达A公司。而A公司因迟迟未收到B公司的回复,已于10月31日将该批羊毛售予C公司。因此,A对B的回复信件没做任何答复。2009年2月,B公司根据A公司的信件的规定,要求A公司发货,此时,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任何货物买卖的合同存在。B公司随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有效期截止于哪一日?

1.成立,因为是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回复的,只要未对发盘作出实质性更改,那回盘的时间就相当于签订合同的时间 2.10月30日

7. 甲新购一辆汽车,投了乙保险公司的汽车险。后某天,甲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汽车由于自燃而引起爆炸,汽车报废。甲请求乙赔偿,被乙拒绝,称双方保险合同中第39条规定:“汽车由于自燃原因引起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乙支付。审理过程中,乙无法举证自己在缔约时曾提醒甲注意第39条并就第39条做了说明。于是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分析:《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