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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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1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课程论文

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研究

学号:5301115027

专业:法学 姓名:韦雅云

2016年11月

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研究

韦雅云,5301115027,法学151班

摘 要:为了加深对行政行为的理论学习,同时引发更多人对行政立法的关注,本文主要通过解析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和意义,并提出完善方式,让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在社会中充分发挥作用,健全法治社会。

关键词: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监督

1 行政立法的概念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首先必须明确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是随着国家职能的剧变,行政权不断扩张而产生的。出于政府管理社会的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授权或其他方式,从权力机关获得了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这成为行政立法的最初形式。然而最初的权利分立中,只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没有行政立法这一概念。经过一、二百年的发展,行政立法仍然不是一个法条中明确中的专门术语,而仅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范围中,行政立法是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行政机关指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另一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种抽象行为不属于行政立法。

2 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意义

2.1

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

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

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因而只有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包括以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才能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2.2

有利于规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立法规范化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

循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利规章的活动程序。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等几个步骤。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各立法机关立法人员的素质也不一样,机关领导对立法活动的重视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实践立法过程中,所立之法不规范,质量不高的现象很普遍。这样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不健全、不完善、质量不高,缺少可操作性。鉴于此,国务院于2001年底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它专门规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事项。该《条例》第五条对行政立法的语言规范作了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对审查事项作了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使我国行政机关的立法程序进一步走向了规范化。

2.3

有利于保护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由于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对等地位,即行政主体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故必须对行政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过程,既是维护行政主体权威和尊严的过程,又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

3 立法的层次效力

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6、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4 我国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式

4.1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在我国,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地方主要

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过程,同时也有权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权监督该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有两种:1、事前监督。指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进行的监督。这是最主要的立法监督形式,主要针对授权立法而言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我国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②是否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授权应是有严格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授权,否则造成行政权力的极度扩张,最终导致行政专横。⑧是否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的条例专门对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④ 内容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属授权立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因而其内容不得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处,否则无效。这是行政立法过程中最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易出现此类情况。⑤上下级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冲突。在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与国务院所立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2、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