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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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行政立法过程淡化和排斥公民参与

有些领导干部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和计划经济思维方式的影响,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形成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在制定行政立法时往往只从单方意志出发,自我封闭地进行行政立法,制定完毕后就将有关法案出台,然后以其强制力施加于行政相对方,迫使其接受服从。另外,我国行政立法“重实体,轻程序”,有些行政机关往往是假借效率之名进行单边立法。剥夺了公民的正当参与权,败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

7.1.3 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虽然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途径、公众的利益表达机制还不很健全,行政立法信息的公开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现有的法律在保障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方面还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7.2

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公民参与的对策

由于我国的行政立法缺乏民主参与机制,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对政府权力

7.2.1 转变行政立法观念,树立公共服务观念

的限制,行政立法中对政府的公共服务功能的规定是比较欠缺的。这与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行政立法要突出公共服务观念,首先就要把政府直接介入经济、介入市场的负担减下来,压缩和取消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计划职权。政府摆脱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双重角色,向“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过渡。政府应当协调社会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关系。行政立法要突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规定。

7.2.2 加强行政立法制度建设,为公众参与提供平台

行政立法程序是使行政立法充分体现民意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立法程序,健全行政法律的立、改、废制度,行政立法的提案制度、审议制度、表决制度,行政立法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专家论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以及立法备案审查制度、行政立法解释制度等。行政立法程序是否科学、是否有利于表达和汇集民意,主要应当通过行政立法程序的设计和制度安排来解决,使科学与民主在立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和具体制度中得到落实。

7.2.3 普及法律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参与能力

立法程序民主化的精义,就是立法要体现人民意志,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结果。我们应通过“政府推进、社会影响、媒体引导”等多种途径和力量提高公民参与积极性,让行政立法真正成为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阳光立法”。

由于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法律的制定广泛吸收了社会各阶层的意见,不再被少数精英分子尤其是法学精英所垄断,法律的民意基础将会大大提高,法律的执行成本和普及宣传的成本将会大大降低。18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霍尔巴赫曾经特别强调指出:“法律手续是为保护人民而规定出来的———这就是我们时代的公理。”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参与是整个民主参与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通过政府、社会、公民三方面齐心协力,使民主参与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的全过程,真正做到立法为民与立法为公相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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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萍,娄成武.行政法学.武汉出版社,科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