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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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为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神的意志法不同于自然法。这种神的意志或者是约束所有人的(如圣经),或者是约束一个民族的(如通过摩西授予以色列人的法律)。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17)。

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 格老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m(通译为万民法)。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1590年一1660年),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即国际法(18)。

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19)。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20)。

这里也顺便指出,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往往将16—18世纪的国际法著作分成三个学派:其一是自然法学派,强调自然法的道德和理性原则,代表人是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6年~1546年)、苏亚雷斯(1548年~1617年)和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其二是实证法学派,强调国际惯例和协议,代表人有英国法学家朱什等人。最后是折衷法学派,强调自然法与实在法并重。其最大代表人是格老秀斯(21)。因而折衷法学派又称“格老秀斯”学派。当然,从法律哲学角度来说,格老秀斯是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的最早代表。 三、国家和主权

格老秀斯既认为国内法来自国家权力,国际法则体现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因而他的著作中也就必然要探讨国家和主权问题。

他为国家所下的定义是:“国家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22)这一国家定义和罗马哲学家西塞罗的定义是相似的。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务……许多人在关于正义的协议和求得共同福利的合作下联合在一起的一个集体。”(23)

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24)主权的共同主体是国家,具体主体是一个人或若干人。这一主权定义显然引自近代主权学说创始人博丹(1530年一1596年)的定义,他认为主权是“在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25)博丹崇尚君主制,认为除了上帝和自然的法律外,君主的最高权力是不受限制的。

和霍布斯、洛克等人不同,格老秀斯并没有系统地论述有关国家起源的自然状态或社会契约的学说。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讲到:自然法要求遵守约定,国内法即来源于此;凡已相互结合成一个国家或从属一人或若干人者,已明示或默示承诺应遵守大多数人或被授予权力之人的决定(26)。

他反对主权属于人民。为此他甚至提出,既然根据希伯来法和罗马法,容许个人卖身为奴,为什么就不能容许所有人将统治权转让给一个人或若干人(27)?他还反对人民有权在统治者滥用权力时进行反抗,认为自然法一般地禁止反叛。“根据本性,一切人都有权抵抗以防范损害。但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宁……因而为了公共和平和秩序,国家能限制这种共同的抵抗权。”(28)

但他也主张,在极端情况下,人民有权反抗统治者,如根据原先的和后来的约定,统治者应向所有自由的人民负责;君主已放弃其权力;君主企图将王国转让他人或顺从他人统治;君主已公开与全体人民为敌;企图篡夺并不属于自己的主权;人民保留有抵抗之权,等等(29)。

在西方,自中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君主专制和主权国家的兴起,盛行一种国家至上的思想。这种思想的最初代表是意大利的马基雅弗利(1469年一1527年)。他认为,为了国家的利益,统治者可以不顾道德、法律的约束而采用任何手段。在后世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这种观点往往被称为“国家理由”或国家至上、国家主义的学说。

格老秀斯在国家和个人权利关系上,并没有提出像后来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所主张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学说,他甚至主张君主可以剥夺臣民已取得的权利,可以将国家视为私产、臣民无权反抗君主滥用权力等。但格老秀斯坚持无论个人与国家均应遵循直接间接体现人的道德本性的法律(自然法、国际法或国内法)。因此,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先就批判了“国家理由”的种种论点,如君主或城邦应只顾功利,不问正义;强权就是公理;战争与法律根本对立;人类本性但求私利,人间决无正义,等等。总的来说,《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和“国家理由”学说是对立的。

四、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国与国之间一切关系应受法律约束。这里讲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指国家之间的战争。所以该书导论中就指出:“国际间存在着共同法律,凡有关战争或在战争中,这种法律均有效力”(30)。

格老秀斯根据西塞罗的思想,认为“战争是以武力进行斗争的状态。”(31)他又认为战争首先可分为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的三类战争。公战是拥有作战的法定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并无此种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战争是一方为公战,另一方为私战。在有些情况下,私战也是自然法所容许的,如自卫(32)。由于他对战争的这种分类,因而《战争与和平法》这一国际法著作中包含了大量国内法问题,特别是关于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问题。

格老秀斯还认为,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战争的这种划分法并不是他的首创,古代、中世纪思想家中都出现过这种主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认为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因而战争可分为正义与非正义两类,并积极支持一切正义战争,反对一切非正义战争(33)。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解释正义与非正义、发生战争的根源、是否最后能消灭战争和如何消灭战争等根本问题上,不同时期的不同阶级和不同政治派别的思想家各有不同的回答。 就格老秀斯来说,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具体地说,正义战争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防卫自身和财产;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施加惩罚(34)。 他也列举了各种不正义的战争。在这里,他特别否认一国以恐惧邻国为理由而对后者发动战争。例如,一个邻国在其本国领土内修建要塞或堡垒,我们不能以此作为根据而对邻国发动战争,对付这种局势的正确方法是在我们自己国土内修建防御堡垒,而不是诉诸武力(35)。

格老秀斯虽然继承了在他以前思想家关于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的理论,但他对这种划分所引起的许多实际问题都作了远超过前人的论述。其中的一个明显例证是关于中立问题。他认为非参战国,即中立国,负有义务不加强从事非正义战争一方的力量,也不妨碍从事正义战争一方的活动(36)。但正如劳特派特教授指出的,“这些义务并不包括必须主动地支援进行正义战争国家的积极义务。但它显然意味着有权进行支持。不妨碍的义务实际上和给予援助的权利可能总是难以分清的。”(37)

总之,在战争问题上,格老秀斯一方面否认当时欧洲政治家中流行的所谓进行战争的绝对权利的观点,另一方面,他也并不反对任何战争,就这一意义上说,他并不主张和平主义或非战主义。文艺复兴时期荷兰的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1469年~1536年)就反对一切战争,认为使用武力本身是违反基督教人良心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指出,以上两方面观点都是各趋“极端”,他的著作旨在“为这二者求得一个补救之道”(38)。 五、爱好和平与人道主义

格老秀斯并不是反对任何战争的和平主义者或非战主义者,但他热爱和平。这是贯串《战争与和平法》全书的一个特色。墨菲教授也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反映了他本人对战争的极端憎恶。他渴望限制战争的发生及其波及范围。”(39)

因此,格老秀斯将以虚伪借口进行的战争愤怒地称为“强盗的战争”;主张在“对战争是否合法持有怀疑时,必须不进行战争”,“必须倾向和平”(40)。为此,他提出了解决争端以防止战争的方法,如谈判、仲裁,甚至抽签(41)。他还专章论述了一个醒目的标题:“即使出于正当原因也不应轻率地进行战争的警告”(42)。他也主张,在臣民被命令作战但他们却相信这种战争是不正义时,应拒不服从命令(43)。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还以“为了信义与和平的忠告”为题作为全书的结论,在那里他还指出,“在交战中应始终牢记和平”(44)。

《战争与和平法》也强烈地体现了作者的人道主义精神。这种精神来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先进思想家传播的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潮。

在17世纪前期欧洲政治舞台中,宗教、封建战争依然占有支配地位,这种战争极为野蛮和残酷,1618年~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就是这类战争的代表。如上所述,格老秀斯是在这一战争进行过程中写完自己的主要著作的。他在该书导论中严正地指出,他之所以要论述战争与和平法问题,是因为在整个欧洲世界,他观察到“对战争的肆意妄为,甚至野蛮人也会为此感到羞耻。”(45)

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在该书的许多具体论述中。例如他在论述交战者的权利时指出,即使在一个正当战争中,行使交战者权利也应节制,在一个合法战争中,某种战争行为也可能是不道德的;应尽可能注意防止无辜者的死亡;不应杀害无辜的妇女、儿童和老人;不应杀害专门从事宗教和学术职务的教士和学者;不应杀害非武装人员的农民、商人、工匠;不应杀害战俘;不应处死人质;应避免一切无意义的战斗,等等(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