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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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予以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作为法定文件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和涂改,并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各地按省建设厅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复印。

第二十三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鄂建[2000]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