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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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设施,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应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案例18:某企业因部分车间停产而使部分处理设施停止运转,但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是否可以认定该企业为擅自闲置污水处理设施? 答:《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按国家环保局1988 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 “闲置”。但本例中该企业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部分设施停止运转,处理后的废水又达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 案例19:关于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及其权限。

答:国家环保局1997 年5 月4 日在环法[1997] 284 号文件中明确:

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

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 “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它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关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 《水污染防治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它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案例20:关于个体经营者经营时排污也要缴纳排污费吗,有何依据?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14 日的复函中认为,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据《水法》规定于 1993 年 7 月10 日制定了《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 1366 号) ,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因此,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均属《水法》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范围,前述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对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废气、固体废物、超标噪声征收排污费也可比照废水排污费的规定去理解执行。

案例21:新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是否应当执行环境影晌评价制度,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

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 100 号)规定“新建、改建(含翻建)、 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因此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及承租他人已建成的房屋或厂房改建或扩建装修成饮食娱乐服务设施都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等级或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环保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 年1 月20 日给江苏省环保局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

案例22: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排污申报有何规定?

答: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年4 月2 日在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