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尽其用与物权法的立法目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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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他物权形式,作为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效力的作用。所有权是绝对权,仅仅是在相对权的对应意义上。 [12](P21)同时,传统物权法是以所有与利用并重为基本观念的。利用的观念内含于所有权权能之中。所有权本身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可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所有权还具有处分权能。通过对物的事实的处分,可以在生产、生活中对物予以利用,实现物的价值或价值增值。而通过对物的法律上的处分,可以使所有权具有流转性和转化性,实现物与物(不同种类的)之间的交换,与债权、股权等权利发生转化,从而在不同形式上实现物的利用。因此,保护所有权人对物的合法利用是物尽其用目标暗含的意义之一。只要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妨碍第三人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该予以鼓励。 三、我国物权法应当全面贯彻物尽其用的目标我国当前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准确认识物权法的立法目标至关重要。第三次审议稿第1条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作为立法目标之一,这较之第二次审议稿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就具体制度与规则方面,仍应特别强调物尽其用的精神。

其一,物权法应该扩大物的范围。把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物必有体”的原则已经动摇。学者通过对“有体物”之“体”的多角度解释,服务于物的范围在客观上的扩张,在超越传统的同时,重新塑造着物权客体理论。例如,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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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上的有体物再细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两类,认为传统民法所说的有体物实际就仅是有形物,并通过对电、热、声、光等具体特性的考察,将之归入无形的有体物范畴, [13](P19)以缓和社会发展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固有张力,达到保护当事人对物的有效利用的目的。另外,有体物之外的东西成为物权的标的,完全可能也可以是由于习惯或者立法和司法上的便利,并不是理性思考和选择的结果,不必拘泥于物权的体系性而将之排除在外。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与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 [4]规定,建议在立法技术上运用拟制性规定,扩大物的范围,把理论准备已经成熟、现实中确有需要的“物”,如空间、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等纳入进来。

其二,物权法应设立添附制度,解决物权在归属问题上产生的纠纷。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 [14](P263)由于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各国立法一般依据添附事实,重新确认新的财产归属,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避免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必须指出的是,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都规定了添附制度,并且在其中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新物的归属的原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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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由于规定得过于简单,将加工、附合、混合一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不如分条文明文规定三者的判断标准,以方便法院裁判。 其三,物权法应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系以占有他人之物或行使一定的财产权,经过一段期间,依法律规定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 [15](P86)该制度尽管本质上属于物的归属制度,但是也可以促进物的有效利用,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而占有人亦无法取得权利之情况,从而避免物的闲置和价值减损。 [14](P227)而且,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物,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这些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5]

其四,物权法应将典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之中。制定物权法应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者意见分歧,分为典权保留论与典权废止论。 [6]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中,有“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度,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保留典权价值不大”一项,值得玩味。就我国台湾地区的统计资料来看,典权在1988年仅有16笔,在2000年(1月至7月)仅有20笔, [15](P32)已丧失其重要性似成定局。但可否因此将之弃之不用呢?从物尽其用角度考察,答案是否定的。其一,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资金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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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典权人可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抵押权制度难以将之完全取代;“凡一种制度的存在,必社会上有其需要,亦即该制度在社会上有其独特之作用,典权自亦不例外。” [16](P137)其二,物权法定原则下,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当事人间的需要,固然可经由债权契约而获得满足, [16](P45)物权立法尽可能多地确认物权类型,保障当事人在保有设立自由情况下选择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益的物权类型的权利,也不失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僵化性的一条有效途径。随着住房商品化过程的推进,个人拥有的不动产会不断增加,保留典权制度,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 其五,物权法应该设立地役权制度。 [7]地役权是一种较为典型地体现物权法物尽其用之宗旨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役权,其产生与发展就是围绕着对他人财产的用益,传统的役权又可区分为人役权与地役权,人役权在西法东渐的过程中消失,而地役权则被较为普遍地继受。所谓地役权就是指“依据特定目的,以一不动产为另一不动产便宜之用的物权。” [17](P458)为某一特定不动产的利用之需要,如通行、采光、给排水、观望等,而有必要对他的不动产进行限制,使其负担不作为义务,不为一定行为和容忍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从而使需役地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和维护,最大限度地实现需役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