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解读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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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 作假,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 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 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 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 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一)登记企业隐瞒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危险特性 的; (二)违规使用其他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的; (三)冒用、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四)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危险 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在生产、运输、储存、 经营、使用等环节造成 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 不如实提供其他有关登记资料进行登记的;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复核 换证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进口的; (三)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登记品种、应急咨询电话其中之一发生变化, 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四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 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 记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 全执法检查中,对责令登记企业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通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收回危 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 取得工 商营业执照, 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从事危 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商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 品,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 品危险性鉴定的有 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 鉴定,由化学

品登记中心根据登记企业提供的危险性鉴 定报告进行统 一分类, 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 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 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文书,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 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 规定。

第四十条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 《危险化学品登 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