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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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一、质证概述

律师(以下或简称“辩护人”)在办理涉嫌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质证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对控方的“王牌证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及《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一文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有过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笔者在此不再重复。但关于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一般是辅助律师进行质证(当事人主要是针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表意见,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

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二、案件背景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中(当事人涉案2000万,全案涉案6000万,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就遇到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被告人)有罪的“王牌证据”《审计报告》。这份《审计报告》得出的鉴证结论是:当事人及其公司在D物流公司的存货总重量远远少于已办理纸品货权及质押的总重量,并据此认定存在重复销售、质押的事实。如果这份《审计报告》合法有效的话,显然对我的当事人非常不利。为了扭转不利局面,笔者首先征询了北京和广州两地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朋友,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希望他们能作为专家出庭辅助辩护人就《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专门知识进行质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朋友都因不愿得罪“同行”而放弃出庭。无奈之下,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向这些注册会计师朋友进行咨询,经过他们的专业指点,笔者收获良多,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这方面的质证实务经验,笔者对此有了一定的把握。

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着重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而且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比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辩护人应当在法庭上对控方的鉴定意见在以上方面进行质证。

四、质证意见

笔者办理的这个案件里,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控方提供的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到底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以往笔者在办理同类案件质证时,当辩护人提出诸如此类的《审计报告》在刑事证据种类上属于鉴定意见,并准备对此鉴定意见进行详细质证时;有少数公诉人(二审是检察员)突然“摇身一变”,马上改口说这不是鉴定意见、这是书证,这时候就对律师的临场应变能力及专业水平产生极大的考验。面对这种情形,笔者结合平时办案经验及本案情况一般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详细质证:

(一)要厘清《审计报告》是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书证还是鉴定意见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刑事证据里面,《审计报告》到底是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如果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那就不具备刑事证据资格(或称证据能力),在形式上就可以将其排除在质证的大门之外(有时候仅从形式上质证还不够,还得在内容上深入质证)。笔者认为,要判断《审计报告》是否属于某一种证据,应当结合该种证据的定义、内容与特征从形式上和内容上进行判断,这样才不失全面而精准。

首先,《审计报告》在刑事证据种类上不属于书证。根据刑事证据法理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表面上看来,这份《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