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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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 二 )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

断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管理,定期检查评估;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则: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做好全市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与考核;

(三)负责全市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信息管理、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有关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业务研讨,尤其对疑难病例的研讨;负责组织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收集、汇总、分析全市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七)负责全市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转、会诊工作的协调,对转、会诊工作定期进行总结及反馈;

(八)负责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管理、信息管理、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疑病例追踪监测的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产前筛查新技术和适宜技术;

第四十七条 成立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专家委员会,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聘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主任医师或教授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的工作经验。专家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四十八条 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专家委员会应承担的任务: (一)参与制定与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制度、规范; (二)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检查、评估; (三)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四)参与对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新技术及适宜技术进行研究与开发; (五)负责对全市筛查技术的认定;

(六)负责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和质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前诊断技术项目的服务;

(二)承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转诊孕妇的产前诊断,并出具产前诊断报告;

(三)对经产前诊断尚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转、会诊; (四)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五)对可疑和确诊阳性病例进行追踪观察;对疑难病例定期进行讨论,以提高产前诊断的准确率;

(六)定期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进行质量自查;

(七)对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转诊的病例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与反馈; (八)承担全市从事产前筛查技术人员的培训,负责对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管理与技术指导;

(九)开展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推广与应用;追踪产前诊断的发展趋势,有条件的可以与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合作,或者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必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管理、培训与考核、质量管理、信息管理;

(十一)完成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妇幼保健机构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产前筛查服务与产前诊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29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30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按照《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31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36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后6个月内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京卫妇字[2003]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