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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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初步解读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15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已于2014 年 12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1 次会议通过,自 2015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解释》共 35 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材料整理) 一:《解释》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的条件 关于社会组织的类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本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之内,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环境保护法使用的是“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关于“无违法记录”。本司法解释将“无违法记录”限定为社会组织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

二:《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则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如果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解释》对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问题有相应的制度设计

关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问题。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而目前环境监管、资源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为此,本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区划集中管辖。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江苏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四:《解释》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鉴定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中反映最为强烈的是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包括缺乏专业化的、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规范的评估标准体系,并且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客观上使得当事人望诉止

步。目前,环境保护部和司法部正在制定关于规范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文件,这对于解决上述问题会有一定的助益。但由于环境侵害涉及的要素极广,即使上述文件出台,仍有不少环境侵害缺乏相应的鉴定机构,并且鉴定费用高昂的问题依然存在。

为解决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充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四方面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以下简称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三是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五:《解释》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并保证执行的效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恢复性这一显著特点,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要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这就决定了恢复原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